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077號原 告 田維浩 被 告 徐育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防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 度豐簡附民字第1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原告陳述略以:被告徐育傑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5月9 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利 用網際網路,以其Facebook帳號名稱「JackHsu」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之「張瑜國中資優英文Fans」粉絲專頁後 ,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粉絲專頁網站上,見Facebook臉書帳號名稱「VictorTien」之原告田維浩在該粉絲專頁留言後,竟公然留言辱罵原告稱:「......老子看你『廢話』挺多的,不如趁著你的話癆還沒治癒,回答一下這個問題......」、「......這種『懶覺比雞腿的蠢話』你是怎麼有臉說出口的?退兩萬步來說,我引用你那句『認識很多人』的『蠢話』之後......」等語,以上開言論「懶覺比雞腿的蠢話」、「蠢話」等語,暗指原告的言論思想愚蠢,而貶抑田維浩之人格,致使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的屈辱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引用相關之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略以:本人留言並非針對原告之人格做每辱,且本人於偵查中並不認罪,收到刑事簡易判決書時亦因工作忙而未提上訴,是因為該言論已刪除,並不想在此事上多花費時間及司法資源;因原告當時一再刻意將「複製貼上之抄襲行為」混淆為「轉貼分享」的言論,顯然不是一個正常具備常的知識分子該有的言行。張老師的粉專觀看者,以國高中學生居多,本人相信一個負責任的成年人不應在學童眼前做出言樣刻意顛倒是非的言論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所示,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情事,且為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使原告精求上受有莫大之損害,因而求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妨害原告名譽情事,對刑事判決以不想在此事上多花費時間及司法資源為由而未提上訴等情為辯;經查:依被告所述認「因原告當時一再刻意將『複製貼上之抄襲行為』混淆為『轉貼分享』的言論,顯然不是一個正常具備常的知識分子該有的言行。張老師的粉專觀看者,以國高中學生居多,本人相信一個負責任的成年人不應在學童眼前做出言樣刻意顛倒是非的言論」,雖其所論述之出言與原告辯論之理由為合通常之理,但若被告要與原告理論,應在合理性之範圍內以正常辯述之語言為之,而非使用侮辱性之言語攻擊原告,其以非理性之言語攻擊原告,自應負其責任,被告所辯應不足採為有利之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 公開之網站,公然以「懶覺比雞腿的蠢話」、「蠢話」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我是大學畢業,離婚,有一個小孩14歲要扶養,目前住自己的房子,每月收入約13萬左右,父親35年次需要我扶養,每月我給父親三至五千元;被告是二技畢業,未婚,跟父母同住,幫忙家裡機械加工每月收入約一至兩萬元,房子是父母的,我名下沒有不動產及車子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6年申報之所得約為一百餘萬元、107年度申報所得約20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土地、建物及 投資資產約一千餘萬元;被告106年及107年均無申報之所得,名下有承興工業社之投資約6,000元,此有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 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