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38號原 告 陳皇隆 訴訟代理人 陳皇勤 被 告 侯和順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17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倒車駕駛疏忽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業經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19,08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修護期間之交通費用9,450元、精神賠償4,000元、無法上班之薪資所得損失 1萬元,合計23,45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雖有倒車駕駛疏忽碰撞原告駕駛之車輛,惟原告停置車輛之地點,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劃設紅線處,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乃係有其政策性考量,且亦設有裁罰依據,自為法所不允許之風險,若原告未將其車輛停於該處,被告即不可能與之發生碰撞,故本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為自己過失部分負責;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損害,尚難認有理由,縱若法院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合理,亦應扣除原告於此間所節省支出及非合理必要之費用(例如:油料、非上班日等相關費用);本件車禍並未致生原告體傷,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因患有憂鬱症,長期處於身心狀況不佳之狀態,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及工作損失,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因倒車駕駛疏忽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業經保險公司理賠19,08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3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廠鈑噴轉送管制表(見本院卷第 111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為證,並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55、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情,應堪認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賠償,須以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為前提。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通費用 9,450元、無法上班之薪資所得損失 1萬元部分,固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 21、117頁)、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廠區108年10至12月份薪資袋(見本院卷第31、127至 129頁)、中部汽車與和運租車維修代步車優惠專案(見本院卷第109頁)、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至12月份員工月出勤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為證,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僅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並未因而受有身體或健康之傷害,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告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99頁)。再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其憂鬱症復發,固據提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133至137頁)為證,然觀諸該等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均係表示原告因情緒低落、易緊張,合併肩頸酸痛等身體化症狀,須長期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 133、135、137頁),並未認定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憂鬱症復發之情,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或健康之損害。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系爭車輛修護期間因租車使用所支出之交通費用9,450元及無法上班之薪資所得損失1萬元部分,既與前開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相符合,本院自無從准許。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慰藉金之賠償,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權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前提。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僅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並未因而受有身體或健康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4,000元,於法未合,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無礙本院心證之形成,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