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438號原 告 江志奇 被 告 黃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至7月,積欠3個月行銷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未付給原告,保留107年8月以後法律追訴權,因被告拒不給付,爰依履行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行銷管理費用,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 107年 4月13日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冬字第35922號核發扣押命令,將債務人卓怡玟自107年4月份起,每月得以向被告收取之加盟管理費債權,禁止其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又於107年5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卓怡玟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移轉由債權人李翔毅收取,鈞院另於107年7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被告收取每月應付之加盟管理費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故系爭行銷管理債權自107年4月13日起即已移轉予債權人李翔毅,原告無權再要求被告支付;又系爭行銷管理費之收取權既已移轉,縱使被告就此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拒絕付款,亦屬被告與債權人李翔毅間之糾紛,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前開移轉命令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失效部分,沒有法律依據;復以,原告僅是公司代理人,沒有權利代表公司向被告請求系爭行銷管理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 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於105年5月20日簽訂之「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據以依據系爭加盟店合約書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 5至7月份之行銷管理費用等情,然被告則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加盟店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等語,故原告自應就其係系爭加盟店合約書之契約關係當事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依據系爭「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所載,該契約書首頁甲方欄係以事先印製方式記載「L2時尚美睫」,原告則緊接其後簽名、蓋章,該契約書之末頁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亦由原告單獨簽名,填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見本院卷第21、33頁);又系爭加盟店合約書之甲方均載明為「L2時尚美睫」,且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使用「L2時尚美睫」之招牌、名稱及取得相關技術,故被告自應須與其總店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締約,始能達成加盟之目的,故被告締約之對象,按其真義,應係訴外人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而非原告。是以,原告身為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之行銷總監,負責全部加盟店之簽約及管理,並為執行職務而於系爭加盟店合約書上簽名,縱未於系爭加盟店合約書上表明係代理訴外人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之旨,仍對訴外人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發生契約效力,故原告僅為系爭加盟店合約書實際磋商契約之人,並非系爭加盟店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應堪認定。 (三)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06號判例參照)。是唯有債權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人亦僅得對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據系爭「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行銷管理費用,即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有系爭加盟店合約之契約當事人關係,被告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惟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加盟店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與否,業經本院於108年 6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5年5月20日簽訂之「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此有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89至101頁)在卷為憑,則系爭「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之契約關係,確係存在於訴外人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與被告之間,原告並非系爭加盟店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加盟店合約書契約關係之債權主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加盟店合約書履行,給付107年5月份至107年7月份之行銷管理費用36,000元,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