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549號原 告 黃柏豪 訴訟代理人 蔡豐名 被 告 東生麗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碧秀 訴訟代理人 謝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 2(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位於被告管理之社區頂樓,因出現漏水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依民國 100年社區決議頂樓住戶須負擔修繕金額之40﹪後方願意修繕,為免漏水損害擴大,原告先行墊付金額予被告後,於 101年間由被告雇工完成修繕。被告主張之社區決議係以多數決方式,將本應由全體住戶分擔之共有部分修繕維護費用轉嫁於特定頂樓住戶,此舉顯有權利濫用情形與悖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依法院實務見解,認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應歸於無效,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40﹪之修繕費用,為無理由。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經管理委員會查證結果,並無原告向管理委員會申請修繕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必須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盡其舉證責任,亦即必須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各項要件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如果原告就主張法律關係之各項要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讓法院產生可堪信為真實之心證,其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歸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於 101年間因頂樓漏水修繕支付予被告之40﹪修繕費用48,000元,係無效之行為,被告不應收取,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就原告主張其係居住於被告社區之頂樓住戶,於 101年間因出現漏水情形,被告要求原告依 100年社區之決議,支付修繕金額之40﹪後方願意修繕,原告為免漏水損害擴大,乃先行墊付金額予被告後,被告於 101年間雇工完成修繕等情,固據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9頁)、頂樓照片(見本院卷第161頁)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於 101年間申請頂樓修繕之情形,並提出該社區頂樓歷年來之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75至111、117至123、133至139頁)、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13、125、131、141、145、151至155頁)、保固書(見本院卷第 115、127頁)、吉美工程行證明(見本院卷第129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143、147至151頁)為據。 (三)經本院核閱被告提出之該社區歷年來頂樓修繕之工程合約、請款單、保固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確實並無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修繕紀錄。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頂樓照片,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於101 年間支付前開修繕費用予被告之情,顯見原告所提出之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因頂樓修繕而經被告要求支付部分修繕費用之情。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出管委會財務資料以供原告查閱云云,然被告既經提出該社區歷年來之頂樓修繕紀錄為證,原告再行要求被告代負舉證之責,即屬於法無據,要難准許。是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有支付部分修繕費用之情,則其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修繕費用,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