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61號 原 告 成鴻人力資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捷榆 被 告 林白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4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0月9日上午8時45分許 ,由訴外人黃捷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停車場內行進時,適被告林白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原告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150元(其中零件費用20,450元、工資費用3,700元、烤漆費用6,000,合計共30,1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修車作業紀錄、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現場事故發生之錄影帶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始肇事,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0,150元(零件費用20,450元、工資費用3,700元、烤漆費用6,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修車作業紀錄附卷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30,15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ACC-3887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102年1月30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10月9日,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8月又9日, 超過耐用年數8月又9日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2,045元(20,450×1/10=2 ,045),再加上工資3,700元、烤漆6,000元,原告支出必要 修理費用為11,745元(2,045+3,700+6,000=11,745)。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被告林白蘭駕駛自用小客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生車禍,但原告車輛之駕駛,在系爭停車場內起步往前行進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來車,逕行發動後即往前行,致與亦未注意到原告車輛之被告車發生碰撞,經查:被告車進入原告車停車位前時,原告車輛並未行進,待被告車行進將與原告車接近時,原告車即往前擦撞到被告車,原告車駕駛顯未於起動時先注意左右來車,並應讓來車先行通過後始得通行,冒然前進致生擦撞,是本院認原告車駕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對車禍應負七成之責任,因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僅為3,524元(計算式:11,745元× 0.3=3,524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1月23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4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