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696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訴訟代理人 黃煥瑄 被 告 吳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倒車不慎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佳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9,043元(包含:零件費用44,024元、工資費用4,200元、烤漆費用 10,81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維修內容及維修金額不合理,最初估價金額只有30,000多元,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也曾向被告表示可以18,000元至20,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盡快處理,且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又繼續在道路行駛一個星期,不是馬上進廠維修,被告不能確認有無因繼續使用造成受損更嚴重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9頁)、收銀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1頁)、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在卷為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復經原告否認屬實,自無從據以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1月12日止,使用期間為4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44,024元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 5,415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8,609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 4,200元、烤漆費用10,819元,總計為53,628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另保險法第 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保險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被告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後人車駛離現場之過失,訴外人李佳芬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節,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李佳芬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2,904元(計算式:53,628×80﹪=42,902.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12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609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44,0240.369×(4/12)=5,4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4,024-5,415=38,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