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896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廖年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24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紀德昌駕駛訴外人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中華民國( 下同)106年9月14日19時4分許行經台中市北區光大里五權路與公園路口處時,因被告駕車牌號碼000-00號車未注意依規定行進,致撞損原告承保車,原告承保車經修護計花費23,335元(其中工資6,030元、烤漆17,124元、零件18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提 出行車執照、理賠申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受損照片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對方撞我的車,我車子都沒有動,對方車子有移動,對鑑定結果認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請求先送交通鑑定以明責任。 二、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理賠申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受損照片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是否認有疏失;本件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取相關車輛行車事故之筆錄、現場圖及相片等資料在卷,經查原告承保車駕駛陳述「我當時沿公園路慢車道綠燈往中清路方向行駛,事故發生前我左前方快車道亦有乙部計程車同向行駛,雙方碰撞肇事後,雙方車輛移置到路邊,無人傷亡」、「肇事當時行車速率40-50公里/小時」、「左後車尾毀損」,而被告則稱「我當時沿公園路外快車道往中清路方向行駛,只知道右後方有一部自小客車快速行駛過來,雙方碰撞肇事,現場無人傷亡,現場當時我車未移動,是見對方自小客車有要離開,我才行駛去追對方,致使車輛移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20-25公里/小時」、「右前方毀損」,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是當時二車行車方向相同均是沿公園路往中清路方向,而被告車行在快車道,原告承保車則在慢車道行進,而依卷內警卷中所附二車行車紀錄器所示是被告車右前方自後側撞及原告承保車左後方,而依被告行車紀錄器所示被告車在地面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有往右編壓跨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致撞及原告承保車,被告駕車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1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第6款而致肇事,自應負完全車禍過失責任,而本件車禍,經被告請求而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出具之中市車鑑字第108000690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證,由是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且與原告承保車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紀德昌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 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23,335元(零件費用181元、工資費用6,030元、烤漆費用17,124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為證,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23,335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㈢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4年8月間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6年9月14日肇事時,已使用2年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2年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0元。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181元×0.36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餘額為181元-67元=114元。 第2年折舊額:114元×0.369=42元,餘額為114元-42元= 72元。 第2年1月折舊額:72元×0.369×1/12=2元,餘額為72元- 2元=70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6,030元、烤漆費用17,124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3,224元(6,030元+17,124 元+70=23,224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於23,224元部分為有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6月6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7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24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