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986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蕭新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0號158公里南側向服務區欲停車於停車格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鍾美珠所有,而由訴外人謝介富停放於相鄰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4,257元(包含:零件費用9,132元、工資費用9,045元、烤漆費用16,0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不應逕自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求償,且系爭車輛太老舊,維修費用包括零件及烤漆均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見沙司補卷第17頁)、行車執照影本(見沙司補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沙司補卷第2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沙司補卷第25頁)、車損照片(見沙司補卷第27、33頁)、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沙司補卷第29至31頁)、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沙司補卷第35頁)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沙司補卷第4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沙司補卷第51至5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沙司補卷第55至57頁)在卷為憑,被告亦不否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責任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98年 5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沙司補卷第19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1月 30日止,使用期間為9年7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 9年7月,既已超過 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 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9,132元之10分之 1計算,即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費用9,045元及烤漆費用16,080 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故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6,038元(計算式:913+9,045+16,080=26,03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