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81號
- 原告
-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周仕傑律師
- 被告
- 林木青 戶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627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62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公司就國立澎湖海事水產職業特教教學大樓興建等工程與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豪公司)、進益工程行、龍佑企業行、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奕航運)等廠商成立承攬契約。查被告林木青為原告公司工地之代表,原告公司就各廠商所承攬之工程,其款項部分係由被告持發票代為請款,被告當時持各廠商之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6,702,495元,原告公司並於101年7月18日至20日間以支票與電子轉帳方式給被告6,702,495元,此有相關支票影本與電子轉帳紀錄影本可參。
㈡原告公司與裕豪公司間之金屬門/捲門工程與遮陽板等工程之工程款項總金額為2,594,241元,惟裕豪公司主張原告公司僅給付2,212,614元,尚欠381,627元,另有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然原告公司已將支付裕豪公司部分2,424,000元給予被告,被告於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工程款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已將2,424,000元支付給裕豪公司,後又稱領據雖然是2,424,000元,但因保留款10%只領到2,212,614元云云,其話語反覆,亦提不出資料,且對帳單所列之金額無從對帳,顯見被告所言不實。
㈢
1.按被告當初代裕豪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款時,係提出簽收單、領據與統一發票,請款之總金額為2,621,614元,其中以簽收單請款之197,614元,原告公司係以支票號碼WA000 0000、票面金額197,614元之的第一銀行支票付款,並指名裕豪公司為受款人,其餘2,424,000元則是以電子轉帳方式付款至被告實際經營的大藝公司。
2.後裕豪公司以原告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為由,向原告起訴請求,於該訴訟中,裕豪公司主張總工程款僅為2,594,241元,但亦承認確實有開立原證三所示之發票請款,而裕豪公司於該訴訟中主張原告公司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381,627元。裕豪公司雖承認被告轉交2,212,614元,但此一金額係包括原告公司所開立之197,614元之第一銀行支票,若扣除該支票之金額,被告僅轉交給裕豪公司2,015,000元,與原告公司所支付給被告之2,424,000元之差額應為409,000元,但原告僅就其中381,627元請求。
3.綜上,被告共以裕豪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請領2,621,614元(包含197,614元之第一銀行支票),但僅交給裕豪公司2,212,614元(包含197,614元之第一銀行支票),故差額為409,000元。原告起訴狀中所稱2,424,000元係因已將197,614元的第一銀行支票扣除,特此陳報。
㈣查被告領取工程款後,並未依約代為支付款項,顯有意圖將工程款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公司受有381,627元之損失,被告亦因此獲得利益,其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間,具備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受有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判如訴之聲明等語。
㈤提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立澎湖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特教教學大樓興建工程及養殖科工廠暨動力工廠整建工程工程合約書1份、國隆公司付款明細、支付廠商之發票附表各1份及支票5張、金融XML電子轉帳-已放行帳款狀態明細1份、統一發票11張、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張、國隆支付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付款明細1份及簽收單、領據2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立澎湖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特教教學大樓興建工程及養殖科工廠暨動力工廠整建工程工程合約書1份、國隆公司付款明細、支付廠商之發票附表各1份及支票5張、金融XML電子轉帳-已放行帳款狀態明細1份、統一發票11張、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張、國隆支付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付款明細1份及簽收單、領據2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1月29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627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