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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巫淑芳
  • 法定代理人
    張惠雯、陳彥綸

  • 原告
    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政潤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37號原   告 閣運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雯 被   告 政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支票號碼WHA0000000、帳號00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0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客戶吳禮鑫所交付用以給付租車費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系爭支票上之大小章都是真正的,沒有意見,但系爭支票及大小章都是由公司實際負責人邵照慶保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彥綸只是人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執有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吳禮鑫背書後交付用以給付租車費用而取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司促卷第 9頁)、退票理由單(見司促卷第 9頁)、公司基本資料(見司促卷第13頁)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於法有據。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由公司實際負責人邵照慶所簽發,陳彥綸只是人頭負責人云云,然系爭支票既係以被告名義所簽發,被告即應依據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所辯,並無從免除其所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7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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