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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巫淑芳
  •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 原告
    黃欽耿
  • 被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66號原   告 黃欽耿 訴訟代理人 李孟涓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以其有受讓自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商曜誠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具狀聲明就聖文森商曜誠公司所聲請強制執行續以執行,惟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係源自於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未履行清償之信用卡帳款,因中華商銀於93年 9月23日將該債權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讓與訴外人翊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該公司於97年12月27日再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而該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公司後,再於107年8月 1日將其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沿用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公司對以與原告所請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255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聲請續以強制執行,主張有新臺幣(下同)38,493元及其中11,944元自104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實有錯誤,因原告與中華商銀間之所有債務帳款,原告已於102年6月間全數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次以,被告所主張受讓自中華商銀之債權為原告於91年10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未履行清償之信用卡帳款,是以此計算前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至106年10月即行屆滿,而被告於107年8月1日具狀聲請對原告續以強制執行,顯見被告所為請求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法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依此對被告請求之強制執行為之異議等語。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1162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還款,中華商銀將該筆債權讓與給翊豐公司,後又讓與新誠公司,再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公司,嗣後再讓與給被告,另系爭債權前已由聖文森商曜誠公司取得鈞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3255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告固有提出原證4清償證明主張本件債務已清償,惟觀該清償證明,立證明書人係「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該立證明書人並非系爭債權之歷次債權人,況觀其內容「..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小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款,該債權業經中華商業銀行全數讓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清償證明所示債務類別是小信,故原告所陳所清償之債務應係中華商銀讓與匯誠公司之小額信用貸款債務,原告對此實有誤解;另系爭債權為信用卡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觀被證 2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可知,原告於92年11月 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前手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公司於104年11月3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蒙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2551號受理,復於104年11月10日核發、104年12月10日確定,其後聖文森商曜誠公司於106年1月12日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現由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116299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是系爭債權請求自92年起算已分別於104年11月 10日、106年1月12日中斷時效,故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原告主張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顯有誤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16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於法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當事人一造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若他造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該他造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就系爭信用卡債務存在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債務業經清償完畢,固據提出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惟觀諸該清償證明書之記載內容,係針對原告前積欠中華商銀「小信」之帳款(亦即「小額信用貸款」,見本院卷第47頁),而非本件所指「信用卡債務」,此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為憑;且積欠債務之金額亦明顯不同,原告所清償者係「 102,000元」之小額信用貸款債務(見本院卷第47頁),但本件信用卡債務積欠之金額僅「38,493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在卷為憑。再者,該清償證明書之立證明書人即債權人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本件信用卡債務,係由中華商銀將系爭信用卡債權於93年 9月23日讓與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97年12月30日讓與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再於 104年 4月30日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公司再於107年8月 1日讓與被告等情,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89、91、93頁)、電子(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為憑,本件信用卡債務依其債權讓與之過程,並未曾讓與給原告所主張清償債務之對象「匯誠公司」過,則二筆債務之受讓債權人明顯不同,故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債務業經清償乙節,既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要難採信為真實。 (三)另就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債務業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係自92年起算,然被告已分別於104年11月 10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於106年1月12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業已中斷,故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 125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 1第3款、第2項第 1款、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信用卡債權業經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 32551號支付命令,並於104年12月10日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 3255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99頁)在卷可稽;被告復於106年1月12日執前開支付命令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 66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年12月27日就107年度司執字第1162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在其他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具狀聲請續行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 116299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皆已發生合法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顯然系爭信用卡債權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本件消滅時效既未完成,原告自無從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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