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88號原 告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重成 訴訟代理人 傅揚文 訴訟代理人 徐郁喬 被 告 航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娟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乃代表法國標準協會從事國際標準驗證之公司,而被告乃經營顧問管理公司,被告於民國 99年至101年間陸續轉介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齊有限公司、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予原告進行驗證,而原告依公司內部慣例,由公司主管核定以驗證費用最高20﹪之價額為顧問公司介紹新驗證客戶之「業務介紹」費用,以作為酬謝其介紹新客戶之回饋費用,而原告已分別於99年11月 5日支付新臺幣(下同)28,830元、100年 3月7日先後支付18,248元、27,771元、100年5月5日支付24,914元、100年7月20日先後支付27,771元、39,200元、101年9月30日支付44,400元,總計211,134元業務介紹費予被告。 (二)此「業務介紹費」乃原告為拓展公司業務,為鼓勵不特定第三方介紹非原告既有客戶群為原告驗證客戶,迄於完成該介紹驗證案後,由原告所給予之報酬;惟經原告查證後,發現上開七家公司係屬原告航太驗證客戶之下游廠商,本即屬原告之潛在客戶群,而受雇於原告之航太稽核員林益興(已離職)源自職權上稽核之便,自客戶處得知上開七家公司有驗證需求後,自承將輔導業務轉介予其配偶郭明娟所設立之被告公司,同時也將驗證商機回報予原告,然原告臺中分公司業務人員錯誤認知上開客戶係由被告屬第三方獨立開發而來,故而給付被告前開業務介紹費用。而前述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8年1月19日正式函知被告撤銷該錯誤給付業務介紹費用,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未返還原告。本件經原告撤銷上開錯誤給付之意思表示後,被告自無理由收受上開業務介紹費用。 (三)依被告公司負責人郭明娟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續字第 150號背信案件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分別收取原告總計 211,134元之業務介紹費用,雖郭明娟係稱「教育訓練費用」,卻承認是原告給與之補助,明顯沒有教育訓練之事實,而實情則屬國內驗證業界「業務介紹費」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所給付被告之「業務介紹費」,因被告所介紹之驗證客戶係經由原告雇用之航太稽核員林益興,藉由職權上稽核之便所得知客戶輔導、驗證需求而分頭介紹,被告已憑空獲得輔導之利益,且沒有任何開發客戶轉介原告之行為,該「業務介紹費」非屬給付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收受系爭「業務介紹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當將上開款項 211,134元返還原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自始無給付系爭業務介紹費用予被告之義務,僅係誤認被告為受領給付之客體而為給付,則被告無契約或雙方約定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之規定,應將系爭業務介紹費用返還原告。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員工雖誤認被告係回饋標的而給付被告21萬餘元之業務介紹費用,惟實際上被告並非回饋標的,且被告公司負責人郭明娟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背信案件103年11月 17日偵訊中自承係「這是驗證公司(原告)主動給的、我們沒有白紙黑字載明(即雙方並無簽立契約),如果驗證公司不給我們,我們就當作沒有。」等語,顯見訟爭雙方對此業務介紹費用並無簽訂書面契約、亦無讓與合意,原告縱未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或該撤銷意思表示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時,被告受領系爭業務介紹費用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逕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故被告稱本件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自不得採。 (五)原告並無給付系爭業務介紹費之義務,被告所獲得之業務介紹費應返還原告。原告已於108年1月19日已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敘明系爭業務介紹費係因原告內部人員之錯誤認知所致,希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原告溢付此筆業務介紹費用時既非明知無義務而為給付,即不屬民法第 180條第 3款明知非債清償之行為至為明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當以不當得利之規定相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業務介紹費。 (六)據被告公司負責人郭明娟自承,其本無受領此項業務介紹費用之任何契約等法律上原因,且其於受領時即明知此一事實,其為惡意之受領人,自應全額返還原告其所得211,134元之利益及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縱因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為給付,然於該意思表示合法撤銷前,表意人仍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而依該意思表示所受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屬顯然。以本件言,雙方雖未就系爭業務介紹費款項之給付明文訂有契約,惟按被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已可顯知,就客戶轉介之回饋金,係原告私下依行規主動給予,原告亦有權決定不給予,決定權係在原告,且由原告主管決定權要給幾﹪,中間並經由業務、秘書之處理,先由秘書評估製作內部聯絡單後上報予負責之主管審核,主管審核完畢後再報請總公司審核,而最終之決定權在原告公司總經理,是系爭業務介紹費係原告依行規主動給予,原告亦有權決定不給予,決定權係在原告,且原告有層層審核機制,顯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原告稱陷於錯誤云云,已屬無稽。 (二)退步言,縱如原告所述,原告經過公司層層審核之機制後,仍出現錯誤、誤為給付而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惟按民法第90條之規定,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經過1年而消滅,是本件原告於起狀業已自承其於99至101年間為系爭給付,至108年1月始發函撤銷該意思表示,是以本件言,縱認原告係因錯誤意思表示而為給付(僅係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其撤銷權亦已因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仍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顯屬顯然。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述,原告經過公司層層機制審核之後,仍出現錯誤而誤為給付,顯亦為原告自己之過失,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以非表意人之過失者為限,是以本件言,縱認原告有誤認(僅係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亦屬原告自己之過失,依法原告自非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而仍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要屬顯然。縱上可知,縱認原告係因錯誤意思表示而為給付,依法其亦非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被告依該意思表示所受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顯屬無由。 (三)依據被告公司負責人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非自承無法律原因收受系爭款項,而係表示前開介紹費用之給付與否、給付金額多寡均由原告自行計算後給付,並非被告主動請款,原告蓄意曲解被告之意為辯,實非可採。又依鈞院刑事判決對訴外人曾國欣之證述內容之論述亦可顯知,系爭介紹費用之給付,係原告主動計算核撥予被告,而非告主動索討,亦可顯證被告就收受系爭款項全屬被動收受,就項目、金額全依原告之計算,於收受前、收受後,被告均無從知悉金額之計算方式與正確與否,是可證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惡意可言,原告所辯,顯屬無稽。 (四)原告所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90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完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給付之原因有誤,自仍應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後始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否則即仍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要屬當然,是於原告意思表示合法撤銷前,本件被告收受系爭業務介紹費用,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非為不當得利,要屬顯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認被告有介紹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齊有限公司、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予原告進行驗證業務,而主動依照行規給予被告系爭業務介紹費用,則被告於受領系爭業務介紹費用時,既係基於原告自願給予之報酬,其性質應與民法贈與之概念相近,足徵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業務介紹費用。再者,原告起訴主張前開公司實係原告航太驗證客戶之下游廠商,屬於公司潛在客戶群,原告不應給付系爭業務介紹費用予被告,故前開所為之意思表示錯誤應予撤銷,則原告既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業務介紹費用,致其受有損害,即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在原告撤銷其主動給付業務介紹費用做為回饋之意思表示前,自難認被告受領系爭業務介紹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惟觀諸現有事證,原告並未舉證以資證明在其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業務介紹費用之情,則其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受領之前開業務介紹費用,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況且,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此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90條規定之撤銷意思表示應於法律行為後 1年內為之,乃除斥期間之規定,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以為裁判之資料。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先後於99年11月5日至101年9月30日合計支付211,134元之業務介紹費用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並要撤銷該意思表示,然原告係於108年1月19日函知被告撤銷該錯誤給付業務介紹費用之意思表示後,於108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以,本件起訴時間距最後意思表示之101年9月30日明顯已逾1年,揆諸前揭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既已經過,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所定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其於99年11月至101年 9月30日之期間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則其進而主張前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有系爭 211,134元之業務介紹費用,應返還予原告等情,亦因無所附麗而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5日至101年9月30日之期間,先後所為給付合計211,134元業務介紹費用予被告之錯誤意思表示,因已逾民法第90條所規定 1年之除斥期間而無法撤銷,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業務介紹費用,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業務介紹費用 21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