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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巫淑芳
  •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江鎂艷

  •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宸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江鎂艷(原名:江金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35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宸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鎂艷(原名江金裕) 被   告 江鎂艷(原名江金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宸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江鎂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一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宸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江鎂艷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宸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華公司)已於民國95年 8月17日解散,但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或清算完結之聲請,故將全體董事江鎂艷(原名江金裕)、江佳珍、劉春玉均列為被告宸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查:被告宸華公司於95年 7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即已經全體出席股東做成決議:「因業務關係將公司解散並選任江金裕(後來改名為江鎂艷)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並於95年 7月29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嗣經濟部業於95年 8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270686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 95年 8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532706860號函(見本院卷第167頁)、公司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169頁)、宸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見本院卷第 171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 322條但書之規定,自應以股東會選任之被告江鎂艷為被告宸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將其餘董事江佳珍、劉春玉均列為被告宸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屬無據。再者,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宸華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被告宸華公司於解散後既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或聲請清算完結,此有本院96年11月 8日中院彥民科字第131036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宸華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宸華公司、江鎂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宸華公司以被告江鎂艷、訴外人劉禎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下同)50萬元,詎被告宸華公司未依約履行,目前尚積欠 184,265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宸華公司、江鎂艷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宸華公司、江鎂艷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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