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49號原 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博彥 訴訟代理人 黃金梅 被 告 童景科即盛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至 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11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55,335元、12月份貨款73,185元,合計128,520 元,均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8,5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預拌混凝土會帳表為證,而被告受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貨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按期給付價金,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2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江婉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