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69號原 告 廖鴻嘉 被 告 廖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飲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月26日 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52,500元、零件費用127,100元,及拖車費用3,5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翔方汽車有限公司服務憑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豐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101年4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月26日止,使用期間為6年10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 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 127,10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12,710元,加計工資費用 52,500元,合計為65,210元,係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5,2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拖車費用 3,500元,業據提出翔方汽車有限公司服務憑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68,710元(計算式:65,210+3,500=68,71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1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