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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19號

確認經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19號

原告
振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告
林耀章
被告
林金玉
被告
林清海
被告
林家吉
訴訟代理人
林清全
被告
林清全
被告
林冠佑
訴訟代理人
林秋榮
被告
林陳束月
訴訟代理人
林清全
被告
林士翔
訴訟代理人
林金玉
被告
林宣穎
訴訟代理人
林金玉
被告
林宥丞
訴訟代理人
林金玉
被告
林芳美
被告
林怡岑
被告
林永鴻
訴訟代理人
林秋榮
被告
林佩姍
訴訟代理人
林秋榮
被告
林美吟
被告
林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林耀章、林金玉、林清海、林家吉、林冠佑、林陳束月、林清全、林士翔、林宣穎、林宥丞、林芳美、林怡岑、林永鴻、林佩姍、林美吟、林育民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圖示A-P-Q-R-S-T-U-V-W-X-Y-Z-A1-B1-C1-D1-E1所示之紅色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林耀章、林金玉、林清海、林家吉、林冠佑、林陳束月、林清全、林士翔、林宣穎、林宥丞、林芳美、林怡岑、林永鴻、林佩姍、林美吟、林育民共同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耀章、林清海、林冠佑、林芳美、林怡岑、林永鴻、林佩姍、林美吟、林育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重測前為上橫山段 201-251地號)土地,與被告林耀章等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重測前為上橫山段201-15地號)土地,因臺中市政府委外實施土地重測,兩造對界址有所爭議,雖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但原告就該調處結果不服,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土地間之界址等語。

三、被告林金玉、林清海、林家吉、林冠佑、林陳束月、林清全、林士翔、林宣穎、林宥丞、林永鴻、林佩姍抗辯:同意原告所指之界址線等語。其餘被告林耀章、林芳美、林怡岑、林美吟、林育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本件爭議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同前段 584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作業,發生界址爭議,經移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作成調處結果,為參酌舊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 8點規定,以「參照舊地籍圖」即協助指界結果,作為重測後界址【即附圖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圖示 A-B-C-D-E-F-G-H-I-J-K-L-M所示之黑色連接點線】為界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108年6月12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80137110號函檢送之臺中市○○○○○○○○○○○○○○○○○○000○○○○○○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兩造就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與同前段 584地號土地之爭議仍未決,是依上開說明,兩造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實益,核先敘明。

(二)又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次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土地之登記面積、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據此,本件確定前開土地之界址何在,自得參酌上揭各情作為認定經界之標準。

(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上橫山段201-251地號)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上橫山段 201-15地號)土地,係屬被告林耀章、林金玉、林清海、林家吉、林冠佑、林陳束月、林清全、林士翔、林宣穎、林宥丞、林芳美、林怡岑、林永鴻、林佩姍、林美吟、林育民等十六人所共有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在卷為憑,兩造亦不爭執,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之地界爭議,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8年9月18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分別依原告指界及臺中市政府重測協助指界成果進行測量,並繪製如附圖之鑑定圖(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163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1月27日測籍字第 1081560351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圖、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重測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93頁)在卷可稽。原告於前往現場指界時,就其系爭土地之界址位置,係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圖示A-P-Q-R-S-T-U-V-W-X-Y-Z-A1-B1-C1-D1-E1所示之紅色連接虛線,而依臺中市政府重測協助指界成果之界址位置,係如附圖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圖示A-B-C-D-E-F- G-H-I-J-K-L-M所示之黑色連接點線。

(四)本案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 107年度臺中市大雅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地籍圖比例尺1/ 500,因系爭清雅段115、584地號土地面積過大,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3000鑑測原圖),然後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3000鑑定圖,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1月 27日測籍字第1081560351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圖(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在卷為憑。

(五)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6,743平方公尺,被告林耀章等人所共有之同前段58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1,759平方公尺,此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在卷為憑。若依原告指界之經界線即鑑定圖(二)圖示A-P-Q-R-S-T-U-V-W-X-Y-Z-A1-B1-C1-D1-E1所示之紅色連接虛線,則原告土地面積增加235.53平方公尺,被告土地亦增加 260平方公尺;若依依臺中市政府重測協助指界成果之界址位置即鑑定圖(二)圖示A-B-C-D-E-F- G-H-I-J-K-L-M所示之黑色連接點線,則原告土地面積增加 41.75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增加 17.27平方公尺,此有鑑定圖(二)之面積分析表(見本院卷第 171頁)在卷為憑。而被告林清海等人原係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臺中市政府重測協助指界成果之界址位置為經界線,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則同意原告所指界之經界線(見本院卷第209、225頁)。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界址之爭議,既未牽涉第三人之權益,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係長期作為大度山墓園使用,並尊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經界線之共識,認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前段58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依原告指界即如鑑定圖(二)圖示A-P-Q-R-S-T-U-V-W-X-Y-Z-A1-B1-C1-D1-E1所示之紅色連接虛線為據。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關於確認經界之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被告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斟酌確認經界訴訟之性質,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符公平。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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