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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90號

原告
元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雄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被告
賴思媛 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68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於100年9月14日起至106年3月間,與原告約定承攬原告於臺中、彰化、南投地區之行銷代理業務,業務內容包含銷售產品、退換貨、收款、客戶服務等項目。負責將訴外人王錫川委託交付之貨款送予原告,為受原告與訴外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具有誠信處理委託人事物之義務。嗣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孩子王婦嬰用品店向訴外人王錫川分別於104年5月1日收受第二口第3期貨款150,000元、104年10月15日收受第四口第1期貨款100,000元、104年10月30日溢收第三口第3期貨款150,000元、105年1月某日收受第三口第4期貨款150,000元、105年5月27日收受第五口第1期貨款100,000元,合計650,000元之貨款後,未按規定於收款後隔日將其持有之前揭貨款全數繳回原告,而僅分別將部分貨款,即第二口第3期繳回91,480元、第4口第1期繳回91,620元、第5口第1期繳回88,400元,合計繳回271,500元,而將剩餘差額亦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共侵吞378,5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又被告不服上訴二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以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04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王錫川收受第三口第3期貨款150,000萬元並侵占入己,進而撤銷原判決,雖仍認定被告業務侵占罪成立,然就被告所侵吞應繳回原告而未繳回之差額改認定為228,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為證,並引用該刑事卷認定之資料。

三、被告聲明: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述略以:被告對侵占等事實並未為任何爭執。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考);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為證,並引用該刑事卷認定之資料。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1月2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500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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