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03號原 告 林博文 被 告 邱柏勝 訴訟代理人 陳榮智 被 告 任我行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軍傑 訴訟代理人 陳榮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柏勝、任我行洋酒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柏勝、任我行洋酒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原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柏勝、任我行洋酒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聲明第 1項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0,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 4月1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18,547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9頁),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3月23日遭被告任我行洋酒有限公司(下稱任我行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邱柏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收據影印等費用)25,436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41,705元、工作損失111,884元、往返醫院就診之停車費用2,620元、修車費用 1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勞動力減損76,901元,合計318,547 元之損害(強制險已給付34,995元部分,尚未扣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任我行公司、邱柏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任我行公司、邱柏勝應連帶給付原告 318,547元,及自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邱柏勝抗辯:原告請求往返醫院就醫治療之交通費用,並未無提供相關證物以佐證為必要支出,且原告既已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當無再有停車費用之損失;又原告固主張自107年3月24日至107年5月23日之期間因傷無法工作,連同後續復健23.25天,請求工作損失合計111,884元部分,然依豐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原告因右中指關節攣縮及末端感覺異常與痛覺之症狀,醫師建議休養,並無從認定是否影響工作、無法上班之程度;就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請鈞院依法計算折舊;再者,告邱柏勝為一般上班族,月收入僅足養家餬口,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求鈞院依雙方身份、社會地位、經濟情況等,酌以認定;至於,勞動力減損部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 1,然原告應提出其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薪資有無實質減損,請鈞院酌以認定;另外,就原告已經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995元部分,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任我行洋酒有限公司:引用被告邱柏勝之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邱柏勝任職於被告任我行公司,於107年3月23日21時2分許,駕駛被告任我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號前,將車停放在慢車道上準備下車送貨,被告邱柏勝開啟駕駛座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致其左前車門之外側擦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右側把手,原告騎乘之機車因而偏移擦撞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中指撕裂傷、右中指關節緊縮、右中指末端感覺異常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原告之指訴、被告邱柏勝之自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事證,認定被告邱柏勝確有前開過失行為,而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邱柏勝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76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 20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為憑,被告邱柏勝亦不否認,是原告主張被告邱柏勝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情,應堪採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柏勝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與被告任我行公司既有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邱柏勝係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任我行公司自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邱柏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任我行公司及其受僱人邱柏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43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7,306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至3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33至70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 71至142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復健治療療程單(見附民卷第143至14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免部分負擔復健治療療程卡(見附民卷第149至153頁)為證,本院認為前開費用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就原告向就診之醫療院所申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收據複製所支出之費用合計 8,130元,本院認為該項費用係為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及其他雜支費用合計為25,436元。 2、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1,705元及停車費用 2,62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行駕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所支出之停車費用合計2,600 元,業據提出永耕建設中正地下停車場發票(見附民卷第185至199頁)為證,然經本院核算結果原告實際支出之停車費用應為 2,600元,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屬原告因傷自行駕車前往醫院就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請於法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因傷往返醫院支出相當於計程車資合計41,705元,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憑據以供證明確有該項支出,亦未證明確有支出之必要性,本院尚難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賠償停車費用 2,600元,逾此範圍部分,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3、原告請求工作損失 111,88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師囑言自107年3月24日至107年5月23日止共61天之受傷期間宜休息,因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被告 107年度請假卡(見附民卷第203頁)、在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5頁)、原告薪資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 295頁)、薪資條(見本院卷第 301頁)為證,應堪認定。本院衡酌原告任職於利科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一部 CNC課組長,本件車禍事故前之月薪為107年3月份43,009元、107年2月份43,962元、107年1月份40,360元、106年12月份37,678元、106年11月份38,826元、106年10月份35,224元,依此計算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39,843元【計算式:(43,009+43,962+40,360+37,678+38,826+35,224)÷6=39,843.1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每月 30日計算,換算日薪為1,328元(計算式:39,843÷30=1328.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而請假休息共61天,所致薪資減少之損失81,008元(計算式:1,328 ×30= 81,008),其性質既屬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請假復健合計 186小時,相當於23.25日之薪資損失 30,876元部分,既未提出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自無從認定該段期間有無法工作而需請假之必要,依據現有事證,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薪資損失為81,008元,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要難准許。 4、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76,901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傷勢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但原告因「右手中指撕裂傷經縫合手術,合併出現右手中指關節緊縮及右中指末端感覺異常及疼痛」,造成上肢障礙及勞動能力減損,綜合相關因素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1,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1日院醫行字第1080014549號函(見本院卷第127至19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 3月23日院醫行字第109000397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07至266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據原告之相關病歷紀錄進行專業鑑定,參照「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以個別身體部位系統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予以統整合併計算得出上述結論,自堪採信,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 1,應堪認定。再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之平均月薪為39,843元,業如前述;而原告為66年3月4日出生,以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年3月23日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以之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即131年3月3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有23年11月7日,是應以每月薪資39,843元為基準,計算前開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 1,即每年所得減少4,781元(計算式:39,843×1%×12=4, 781.1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6,590元【計算方式為:4,781×15.00000000+(4,781×0.00000 000)×( 16.00000000 -00.00000000)=76,590.00000000000。其中 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 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5/36 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數額部分,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中指撕裂傷、右中指關節緊縮、右中指末端感覺異常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且因受傷而需往返醫院診療多次,對原告之身體、心理、生活及工作造成許多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邱柏勝在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6、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遭原告駕車擦撞受損,支出更換零件之維修費用 3,200元,固據提出龍興輪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341頁)為證,然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經本院職權經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該車係登記訴外人林陳盞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而訴外人林陳盞亦未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 235,634元(計算式:25,436+2,600+81,008+76,590+50,000=235,634)。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業已受領本件車禍之強制險理賠金34,955元,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200,679元(計算式:235,634-34,955=200,679)。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及追加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 4月16日(見本院卷第3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度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柏勝、任我行公司連帶給付200,679元,及自109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邱柏勝、任我行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