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00號原 告 曾貴郎 被 告 黃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7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1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於設有分項限制線路 段違規迴轉,撞上原告駕駛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前方保險桿、大燈、葉子板及輪胎鋁圈等處,經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系爭自小客車為租賃車輛,原告必須修復該車至原本車況,修復期間需照常支付該車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因工作關係必須每日使用車輛,遂自行負擔修 車費用168,800元。又修車期間計19天,其租金為95,000元 。另修車期間原告另租用同等級代步車共16天,每日租金5,000元,計80,000元。加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合計原告受有346,8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800元。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是原告開車來撞被告,不是被告開車去撞原告,原告也有違規,被告駕駛之車輛也有受損。原告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太高,且沒有受損的零件,原告也換掉。原告請求之租金一天5,000元過高,修車期間原告可向修車 廠借車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由漢口路四段內側車道迴轉往永興街方向,該處無號誌,伊一開始沒有看到對方,當時伊有打方向燈迴轉,對方突然撞過來,之後伊踩煞車3 或4次停不下來,就滑行,伊拉手煞車才停下來;當時 沒有看到對造車輛;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為右前保險桿等語。原告則陳稱:伊從漢口路四段路邊停車格內駛出直行,直行約50公尺後,對向車道有一台汽車違規雙黃線迴轉,伊來不及煞車,於是雙方就發生車禍;當時沒有看到對造車輛;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為左前保險桿等語,此有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臺中市漢口路四段,為左右各2車道,中 間以雙黃實線分隔之合計4車道之道路,事故發生後, 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大部分停留於漢口路由東往西之外側車道,其左側車身部分占用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之雙白實線;被告駕駛之車輛則停留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前方同屬於漢口路由東往西之外側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由兩造上開陳述、雙方車輛碰撞部位及碰撞後車輛所停留位置互相參證以觀,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漢口路四段路旁駛出直行,至碰撞地點被告駕駛之車輛突然迴轉,原告猝不及防,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始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 2.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路段 為臺中市漢口路四段,為左右各2車道,中間以雙黃實 線分隔之共4車線道之道路,已如前述,係禁止迴轉之 道路,被告駕車行駛此路段,本不得迴轉,其違規迴轉時復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致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顯然。至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漢口路四段由路旁駛出直行外側車道,至碰撞地點,因被告駕駛之車輛突然迴轉,原告猝不及防,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事故經原告聲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繪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租賃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 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迴轉,復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核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之財產權,致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自小客車為蓬萊仙島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蓬萊公司)所有,該公司已於108年6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67頁),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修車費用168,80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 第21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數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所受之損害,而以上開 修復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固屬有據,惟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車費用168,800元,包 括烤漆費用12,000元、鈑金(工資)費用10,800元及零件費用146,000元,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采藝鈑噴 服務中心之委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太高,且沒有受損的零件,原告也換掉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為左前保險桿等(見本院卷第88頁),參酌警員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發生後,系爭自小客車除保險桿受損外,其左前車燈及左前輪上方之葉子板亦有受損(見本院卷第99、103、105、107頁系爭自小客車照片), 對照上開委修單所列烤漆項目為前保、左前葉,鈑金(工資)項目為前拆裝、左前葉、左大灯及水箱架調整,零件項目為前保桿、左前葉及左前大燈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逾前揭受損之範圍,是被告抗辯:原告更換未受損零件云云,尚非可採。惟依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系爭自小客車係104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7頁),距本件於107年10月1日肇事時,已使用3年6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 該車應以使用3年6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9,913元。計算式如下: ⑴第1年折舊額:146,000元×0.369=53,87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146,000元-53,874 元=92,126元。 ⑵第2年折舊額:92,126元×0.369=33,994元,餘額為 92,126元-33,994元=58,132元。 ⑶第3年折舊額:58,132元×0.369=21,451元,餘額為 58,132元-21,451元=36,681元。 ⑷第3年6個月折舊額:36,681元×0.369×6/12=6,768 元,餘額為36,681元-6,768元=29,913元。 加計原告支出之烤漆費用12,000元及鈑金(工資)費用10,800元後,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52,713元(29,913+12,000+10,800=52,713),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2.修車期間系爭自小客車之租金95,000元: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 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為租賃車輛,伊必須修復系爭自小客車至原本車況,修復期間需照常支付車輛租金每日5,000元,又系爭自 小客車雖因本件事故外觀受損,但仍可使用,此段期間伊仍有使用該車,事故發生後經歷2、3次在區公所的調解,及付費鑑定等待時間,被告不服鑑定,表示要再送鑑定,結果被告也沒有再申請覆議,因為被告一直不處理,所以才拖到今年的6、7月才修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采藝鈑噴服務中心之委修單及原告與蓬萊公司於108年6月27日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5至39頁;至原告於辯論終結後提出之統一發票,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依上開委修單之記載,系爭自小客車係108年6月28日進廠維修,108年7月15日完工出廠,核與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所載原告承租系爭自小客車之租車期間相符。又依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原告承租系爭自小客車之租金每日5,000元,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計18日之租金為95,000元,此為原告因此 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如數賠償。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一定是與車行有協商好,不可能一天租金5,000元云云,委不足採。 3.修車期間原告另行承租車輛代步系爭自小客車之租金80,000元: 原告主張:伊為藥廠員工,需駕車載送客戶,系爭自小客車修理期間伊另租同等級代步車共16天,每日租金5,000元,計支出租金80,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原告 與蓬萊公司於108年7月1日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41至45頁)。惟查,系爭自小客車縱未因本件事故受損,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仍需自行租車載送客戶支出租車費用,是原告於系爭自小客車修繕期間租用與系爭自小客車同為賓士等級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其因而支出之租金,並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此為原告聲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規費,有原告提出之該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6-1頁),性質上亦屬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5.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713元(52,713+95,000+3,000=150,71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7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