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56號原 告 楊文婷 被 告 祭祀公業張七穆 法定代理人 張崇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及自中華民 國(下同)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原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105年9月9日簽訂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並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第一、二點,約定服務報酬按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 計算。經原告居間,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 8,4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豐邑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豐邑百貨),並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書),然因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全體派下員有優先購買權,被告遂依 法通知所有派下員優先購買權利,經被告之派下員即訴外人張滄田發函主張優先購買權。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召 開派下現員大會,經逾法定人數出席並決議,同意由訴外人張滄田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因訴外人張滄田對於其他土地優先購買權尚有爭議,遂向鈞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經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判決訴外人張滄田勝訴,嗣被告與訴外人張滄田於107年3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而被告與豐邑百貨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因訴外人張滄田主張優先購買權而終止,然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前提,為系爭土地有買賣合約書之成立,再者,系爭土地亦經訴外人張滄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原告為被告與豐邑百貨間成立買賣合約書之賣方介紹人,即被告與豐邑百貨因原告居間而成立買賣合約書,原告自得請求報酬,則被告應按總價百分之4給付原告酬金336,000元(計算式:8,400,000×4%=336,000)。 ㈢被告於107年5月15日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給付原告168,000 元,並向原告表示待訴外人張滄田給付被告保留款後,被告再行給付餘款,詎被告於108年4月2日,以「經有心人 士不斷造謠後,致使本公業派下員產生諸多流言蜚語」為由,片面將應給付原告之居間酬金,由買賣價金百分之4 減縮為買賣價金百分之2,原告雖回函請被告依約給付, 並向鈞院聲請調解,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565條、568條之1規定及系爭委託契約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㈣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買賣合約書-豐邑百貨影本1份、祭祀公業張七穆派下現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判決影本1 份、潭子郵局存證號碼338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786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豐司調字第29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照被告答辯狀所述,事實也是如此,結果派下員有意見,當初系爭六筆土地都是我居間介紹豐邑公司買受,結果六筆土地都被派下員優先購買,所以我還是要繼續請求居間費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具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所提原證1至7等資料,就其形式上真正,被告不否認。 ㈡被告無法繼續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給付原告居間費用原因如下: 1.被告雖與豐邑百貨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合約書,惟被告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被告所有派下現員通知有優 先購買權。經派下現員即訴外人張滄田於法定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權,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召開派下現員大會, 經決議後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張滄田取得。後因訴外人張滄田對被告所有另5筆土地亦爭執有優先購買權,經訴外人 張滄田對被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經鈞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671號判決確定,訴外人張滄田對被告系爭土地 及另5筆土地均有優先購買權。 2.於107年2、3月間,訴外人張滄田依前開判決給付被告系 爭土地及另5筆土地之價款後(其中有一成為保留款), 被告隨即給付原告系爭土地總價百分之2(即168,000元)之居間報酬,尾款尚有土地總價百分之2,嗣被告向原告 表示,因系爭土地價款尚有一成保留款,待被告領取保留款後再行給付,原告亦表示同意。 3.於108年1、2月間,被告雖已領取一成保留款,惟因被告 極少派下員以系爭土地為判決移轉為何要給付居間費用為由,不斷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幹部提起刑事告訴,並以黑函方式散發至被告所有近四百派下現員處所,造成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幹部心生畏懼、身心俱疲,致被告不敢依約給付原告剩餘土地總價百分之2之居間報酬。 4.提出:黑函影本1張。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買賣合約書-豐邑百貨影本1份、祭祀公 業張七穆派下現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判決影本1份、潭子郵局存證 號碼338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786 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豐司調字第29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為證,且為被告對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並不否認,依被告所辯是有派下員對訴外人張滄田主張對系爭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部分,其中有五筆土地係經過訴訟始取得優先購買權,而非原告居間取得,因而認不應給付原告餘之居間費用等語;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既是居間仲介訴外人豐邑公司購買並成功成立,但因被告派下員主張有同一價格之優先購買權並經優先購買成立,不論其主張優先購買是否經過法院判決認定,本質上是原告居間成功後,該派下員張滄田主張優先承買,亦是依據原告居間成之金額承買,不論是訴外人豐邑公司或派下員張滄田承買,均應認定是原告居間成功之結果,則原告主張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居間報酬,自可信為真正。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居 間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11月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00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