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58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峰 張光賓 被 告 張仕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04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1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18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臺74線快速道東 向23.3公里處,因過失撞損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宏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璋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陳鶴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體險,業已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9,392元保險金,包括零件170,775元、工資19,218元及塗裝39,399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9,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陳鶴廷之駕駛執照、保險證、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9月30日函文暨所檢附之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 時間駕車行駛於臺74線快速道內側車道往太平方向,至車禍發生地點,因前方車輛煞車,被告雖跟著煞車,然因失控偏至中間車道撞擊陳鶴廷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受有損害等情,有被告及陳鶴廷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因而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核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宏璋公司之財產權,致宏璋公司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之修車費用,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數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所 受之損害,而以上開修復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固屬有據,惟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用29,392元,包括零件170,775元、工資19,218元及塗裝39,399元,業由其依保險契約給付,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被告未具狀或到場爭執,堪信屬實。惟依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系爭自小客車係105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距本件於107 年10月30日肇事時,已使用2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 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 應以使用2年10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7,087元。計算式如下:1.第1年折舊額:170,775元×0.369=63,01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170,775元-63,016 元=107,759元。 2.第2年折舊額:107,759元×0.369=39,763元,餘額 為107,759元-39,763元=67,996元。 3.第2年10個月折舊額:67,996元×0.369×10/12=20, 909元,餘額為67,996元-20,909元=47,087元。 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19,218元及塗裝費用39,399元後,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105,704元 (47,087+19,218+39,399=105,704),逾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 (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6頁送達證書,於法於108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