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巫淑芳
- 法定代理人羅國峯、王佩如
-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人
- 被告黃柏淋、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66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訴訟代理人 呂東昇 被 告 黃柏淋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柏淋、王佩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柏淋、王佩如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原告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起訴狀僅列未成年人黃柏淋為被告,未將其監護人即其母王佩如列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其後於 108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被告王佩如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黃柏淋、王佩如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柏淋、王佩如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柏淋於民國107年6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昌平路五段與社南街口時,因無駕駛執照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邱慧茹所有而由訴外人吳能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1,645元(包含:零件79,745元、工資7,700元、塗裝14,2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黃柏淋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王佩如為其母,系爭車輛因被告黃柏淋過失撞損,被告王佩如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柏淋、王佩如連帶給付原告 101,64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黃柏淋、王佩如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社口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黃柏淋、王佩如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一)系爭車輛係106年8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6月26日止,使用期間為11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 1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79,745元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26,974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2,771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7,700元、塗裝14,200元,總計為74,671元。 (二)再者,被告黃柏淋係89年12月出生之人,其於107年6月26日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時,係年滿14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並由其母即被告王佩如監護等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125至 128頁)在卷為憑,則被告王佩如對被告黃柏淋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王佩如應與被告黃柏淋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7條第2項固規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惟法定代理人如欲主張免責,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王佩如既未就被告黃柏淋為本件侵權行為前平日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證明,難認被告王佩如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柏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佩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黃柏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佩如連帶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柏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佩如連帶給付7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26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771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值:79,7450.369(11/12)=26,974 折舊後價值:79,745-26,974=52,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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