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703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張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豪門天下管理委員會(下稱豪門天下管委會)於中華民國(下同)84年10月24日於原告大雅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為原告之存款戶, 並於105年2月5日起以原證一所示之印鑑作為留存印鑑(下稱舊印鑑),惟豪門天下管委會以印鑑掛失為由,於106年1月24日向原告大雅分行申請變更如原證二所示之印鑑樣 式(下稱新印鑑)。 ㈡被告於系爭存款帳戶於106年1月24日辦理印鑑掛失時,已擔任豪門天下管委會之總幹事,知悉豪門天下管委會於106年1月24日向原告大雅分行辦理印鑑掛失之情事,並於107年間仍擔任豪門天下管委會總幹事。嗣於108年1月間, 經豪門天下管委會改選後之新任主委即訴外人李麗璟及總幹事即訴外人鍾報耀清查前任管委會帳目,並向原告調閱被告經手之交易明細資料時,發覺被告於106年7月5日提 領240,000元、106年7月6日提領3筆金額分別為10,970元 、4,970元及46,270元,然被告於上開4筆款項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豪門天下管理委員會」之印鑑,並非豪門天管委會申請變更後之新印鑑,而係蓋用變更前之舊印鑑。為此,豪門天下管委會乃主張上開4筆款項之提領對其不 生效力,要求原告退還。經原告與豪門天下管委會溝通後,因被告於106年7月6日提領之3筆款項所分別匯入之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峻興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及國霖科技有限公司,均為豪門天下管委會每月固定支出之款項,故原告與豪門天下管委會同意達成和解,僅由原告退還被告於106年7月5日所提領之240,000元予豪門天下管委會,原告並於108年4月3日支付完畢。 ㈢經查,被告於擔任豪門天下管委會總幹事期間,即經常持豪門天下管委會之印鑑前往原告大雅分行取款,亦知悉豪門天下管委會向原告大雅分行辦理印鑑掛失之情事,且被告於領取前開4筆款項前之106年6月5日,亦曾使用新印鑑領取100,500元,顯見被告對於持用舊印鑑向原告詐領上 開4筆款項之行為,知之甚稔。 ㈣是被告所為不僅以觸犯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亦侵害原告財產權,又被告向原告詐領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㈤提出:豪門天下管理委員會105年2月5日之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更換暨戶名更換申 請書影本1份、豪門天下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24日之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更換暨戶 名更換申請書及印鑑卡影本各1份、106年7月5日及106年7月6日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 傳票影本各4份、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豪門天下管理 收費單影本1份、106年6月5日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共4份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證三取款憑條所示240,000元,係由被告持已掛失之「 豪門天下管理委員會」舊印鑑所蓋用之取款憑條所提領,又被告既持印文不符之取款憑條向原告領取240,000,且 豪門天下管委會事後又不承認被告之領款行為,則縱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非被告所蓋用,然依民法第185條之規 定,被告既為領款項之人,縱使被告所持印文不符合之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並非被告蓋印,然仍應與蓋用印文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被告辯稱其無賠償資責任等語,實無道理。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雖稱被告於106年6月至7月擔任豪門天下管委會總幹 事期間有涉及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所受之利益,惟原告所述已嚴重妨害被告人格名譽之權,相關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57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縱有損害亦非被告所侵害,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7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 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承 認系爭保證書上所蓋其印章為真正,則就其爭執該印章非其本人或由其授權黃丙騰蓋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豪門天下管委會之領款印鑑章已更換,仍使用舊印鑑領款,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而賠償原告之責,即或如被告所辯非其所蓋而領款,亦應併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亦無不當得利情事,且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單獨或共同侵權或不當得利之事實,對該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因提領款項印鑑不符而與豪門天下管委會間有協議退回240,000元給該委員會,但在 協議退款之時,並未與被告共同就造成之原因先行查明,即以印鑑有誤而自行退回豪明天下管委會240,000元,然 後自行認定是被告應負責而向被告求償,但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就以不符印鑑領款是被告應負侵權或不當得利情事負舉證之責;原告僅以領款之印鑑不符即推認被告應負其責任,此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確應負責,是本院僅依原告主張來審酌被告是否應負責任。 四、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5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對,依該偵查卷證內所載『證人即上開管委會前主委張偉卿證稱:「(提示任用聘書,這上面的社區管委會大小章是誰蓋用的?)小章是我蓋的,大章那時應該是在監委黃添順那邊。」「我有保管一顆大章及我的私章。」「就是委員會交接時拿給我的,我是106年的主委,我是在106年1月間接任主委時由前 總幹事李志聰交給我的,我不清楚他怎麼來的,約5月份 我才發覺原來黃添順那邊另外有保管一顆社區的大章,我6月份請他寫這顆章的原由就是收據給我,收據內容是寫 說他的印章,他切結說在這段時間黃添順若有私用大章的話一切由他負全責,上面沒有寫他的章怎麼來的,我有聽黃添順說過歷來各屆主委都有二顆,他有講他的那顆大章是前任主委李麗璟交給他的。」「(是你保管的這顆還是黃添順的那顆是銀行的印鑑章?)結果一查是黃添順的那顆才是印鑑章。」「(你後來是不是在管理室當著黃添順及張來福面前劈掉這顆章?對。」「(之所以發現或作廢其中一顆大章是不是因為張來福去銀行辦理取款手續時張來福才聯絡你及監委出來?)是。」「(張來福曾否保管過社區大小章?)沒有。」「(任用聘書上所留存的這套大小章及告證二銀行印鑑卡上面這套大小章是不是張來福所偽刻的,還是這是你們主、監委保管的大小章?)印鑑卡上的大小章應該是我跟李志聰帶去蓋的,這個大章應該是我帶去蓋的,任用聘書上的那顆應該是我帶去蓋的,印鑑卡應該是我去蓋的。但我沒印象是我帶去還是李志聰帶去的。我記不清楚了。」「(提示告證二、三、四,這上面有四張取款憑條,上面的社區大小章是不是張來福擅自偽蓋盜蓋?)上面的小章都是我親自蓋的,大章都是監委蓋的,張來福沒有章,所以可以確定不是他蓋的。」等語,證人即上開社區管委員前監委黃添順證稱:「(提示任用聘書正本,上面社區管委會大小章是誰蓋用的?)那個小章是張偉卿本人親自蓋的,那是私章,這上面的大章是我蓋的,是在管理室蓋的,但沒有印象當時的場合是怎麼樣,我民國105年當主委時主委的私章也是我個人保管的 私章,我是根據慣例推定。」「我們蓋章時張來福已簽好,我們就交給總幹事,至於是哪一個辦的我記不得了。」「在我105年當主委時,就我所知社區就有2顆大章,1顆 比較大就是有缺角那個,這顆就是銀行印鑑章,就是任用聘書上這顆,另一顆大章不知道放在哪一個委員那裡。有檢察官問的這件事,那時是總幹事張來福電話通知我,跟我講銀行印鑑發生問題,約我到台中銀行那裡,就是帶自己保管的那顆大章,當時張偉卿及張來福及我三人在那邊,我們就找銀行的行員問說你的印鑑錯了為什麼還可以領錢,就是這樣。我也帶我的大章去,我們就跟銀行說大印蓋錯了還可以領錢嗎,銀行就拿所有取款條拿出來對,確認我保管的那顆才是印鑑大章,我不記得張偉卿是否有帶大章去,我去看時有拿取款條來對,那個章是錯的章,我拿的那個印章跟取款條的章是不同的,至於錯的那顆印章是誰保管的我不清楚,離開銀行之後張偉卿有在我們委員群組裡面張貼一張一顆社區大章的照片,他說管委會只可以有一顆大章,不可以有二顆大章這樣會亂,是張偉卿及張來福有在管理室作廢掉另外一顆大章,由張偉卿將照片發到群組裡。」「104年搬來時105年當主委時,本來那個小的大章是放在管理室由總幹事保管,因為有些公告要蓋章,這個是拿來當便章用,後來李志聰當總幹事時,他說這顆小的大章是要放在主委這裡,他再蓋個橢圓的當便章,李志聰是105年我聘用的。」「(所以社區所有要提款 的取款憑條是不是都要由主、監委蓋用大小章後,總幹事才會去做取款的動作?)對。」等語,證人李志聰證稱:「(在你擔任總幹事期間就你所知社區是否有2顆大章? )我在一般社區章有2顆,1顆是主監財保管的,1顆是便 章,在這社區便章是我保管,印鑑章不是監委就是主委保管。」「(任用聘書上的大小章是誰蓋的?)大小章應該都是要由持章的人來蓋,應該是委員會蓋的,不可能是張來福蓋的。」等語。參以上開社區管委會於102年1月31日向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申請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大章係右上角缺角且樣式較大,迨至證人張偉卿接任主委後,於106年1月24日變更印鑑大章樣式為無缺角且樣式較小之大章,而本件如告證2至告證4所指之106年7月5日、同年月6日取款憑條以及告證1之任用聘書上所蓋用之大章印文樣 式仍係使用變更前之有缺角樣式較大之印鑑大章等事實,亦有台中商業銀行108年3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80008588號函附取款憑條、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印鑑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約定事項印鑑卡等在卷可稽。足證上開社區管委員原本即有2顆大章,分作不同用途使用,且上開任用 聘書及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均非被告張來福所蓋用等』應可認定疲告雖為該管委會之總幹事,但並未掌管任何管委會領款時應加蓋之印鑑章,而是由該管委會之主委及監委分別管理,被告於領款須要時,再請管理印鑑章者用印,被告僅是依已完印之領款條領取款項,至於用印者所用印鑑到底是有效無效之印鑑,非被告所得過問,除非銀行以領款印鑑章非合法之印鑑章而拒絕付款,被告不可能知悉所蓋印鑑章是否真正之印鑑章,而被告領款雖被蓋之領款章非合法可使用之印鑑章,但原告未拒絕付款,則原告因自己之疏失未主意系爭領款條上之印章非合法之印鑑章而由被告將款領走,如原告認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對此部分原告應負更大之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確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不能僅以領款條上原告自己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到印鑑章非真正之印鑑章,即能推認被告應負責,且依前引證人在檢方結證之證詞,被告根本不能保管或碰到該領款印鑑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不可信。 五、依同前處分書記載『證人張偉卿證稱:「(是否有經過你們主監委同意才匯款?)一定是上面有蓋章,張來福才能去辦理匯款。」「(在主監委指示張來福付款前是否有辦理驗收?)我找黃添順,好像還有蕭麗珠,有3、4個人上去看,就是用看的方式確認驗收,我們驗收完後再指示張來福辦理付款。」「這些付給居旺的錢都是經過管委會同意。」等語,證人黃添順證稱:「頂樓我跟張偉卿及張來福有去辦理驗收...」「(總之居旺工程行有工程款都是 經過你們委員准許,所以才去執行付款的?)是。」等語』,足證上開社區頂樓防水工程確係經管委會驗收並核准付款後,被告始行辦理付款,其並無未經管委會驗收即擅自付款之背信行為,而該系爭之240,000元即係經驗收後 支付之款項之一,並非被告領款後自己收取使用,當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該系爭之240,000元為被告不 當得利取得而應賠付原告,然亦未能舉證證明確係被告不當得利取得該款,所為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主張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複代理人當庭表示要待原告代理人閱前述不起訴卷後始表示意見等語;然該不起訴卷為檢方之卷證,非經檢方同意代理人亦僅能觀閱,不能影印或照相,而該卷於開庭前亦曾交由該複代理人當場觀閱,並未表示檢方認定有何不妥之處,本院認無再待代理人再行閱卷後表示意見之必要,併加說明。 参、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