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729號原 告 廖晉祿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江郁良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 4日簽發、票據號碼667619、面額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8月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47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執執行(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係遭詐欺、脅迫,且並未實際收到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108年8月 4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667619、面額33萬元之系爭本票,然原告與被告間自始無資金流向,且無借貸關係,被告從未將系爭票款交付原告;又被告係向原告租賃房屋積欠租金,本案原告懷疑被告是否聯合原告之配偶陳芸蓁共謀詐取原告財物,原告已向豐原分局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本案完全係在被告詐欺、脅迫下令原告簽發,原告依法主張撤銷之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情形,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意旨,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不負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陳芸蓁共謀詐取財物、原告有向豐原分局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情,與系爭本票開立之關連性為何,並未見原告舉證,堪認本件原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兩造原為房東及房客關係,原告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供營業使用,被告為旭凱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及江孟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之女友呂孟豫)。原告之配偶陳芸蓁因上開租賃關係而與被告結識,其因資金需求,過去經常向被告借用旭凱企業社及江孟公司之支票,供其向第三人為現金借款之擔保品,在陳芸蓁借用之支票屆期前,會由陳芸蓁將同額之票款給付被告,以供支票之兌現,為擔保上開借款,陳芸蓁過去係持原告開立之本票供擔保。後因陳芸蓁無力清償借款,未將足額支票款給付被告,致被告經營之旭凱企業社及江孟公司開立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嚴重影響旭凱企業社及江孟公司之信用,此係可歸責於陳芸蓁之事由所致,故三方協商,另由原告開立面額33萬元之系爭本票,做為陳芸蓁因前開旭凱企業社及江孟公司支票跳票所生債信不良之損害賠償,被告則將原告過去為陳芸蓁擔保所開立之本票,全部返還予原告。再者,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過程,除兩造在場外,尚有一名受原告委託綽號「小林」之男子在場見聞。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為由始開立系爭本票,並已向豐原分局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云云,被告否認之,且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該抗辯事由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該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執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547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本票正面影本(見本院卷第 9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票字第 5473號民事聲請卷宗確認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亦無資金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3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則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借貸時間係票載發票日,地點在原告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前開主張,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復經被告否認屬實,且被告已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檢具相關事證提出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在無任何事證相佐之前提下,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本票既為原告親自簽發交付被告持有,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發等情,即應由原告就其如何遭詐欺、脅迫簽發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四)而就原告主張被告聯合原告配偶陳芸蓁共謀向原告詐取財物乙節,原告業已向豐原分局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而被告則否認屬實,且就原告對被告所前開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喚在場目睹之證人即綽號「小林」之張森琳到場說明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3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本院自無從據以採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撤銷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上之真正既不爭執,而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係遭詐欺、脅迫而簽發等事實,並無從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本即有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之合法權利,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