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簡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白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07年度豐勞小字第 1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19條、213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參該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第 3點之說明,可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為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豐勞小字第 10號民事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08年2月19日2次開庭筆錄不完整,為比對筆錄正確性,並自行製作譯文,資以提出上訴證物,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內容僅泛稱上開期日開庭筆錄未趨完整及提出上訴證物等語,並未敘明上開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 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又上開期日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所欲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何,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