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補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221號原 告 李沅臻 原 告 蔡宛庭 原 告 劉佳奇 原 告 林元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福商行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5,4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二分之一,故本件應繳裁判費1,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