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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補字第22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221號

原告
李沅臻
原告
蔡宛庭
原告
劉佳奇
原告
林元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福商行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5,4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二分之一,故本件應繳裁判費1,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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