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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補字第59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599號

原告
紀政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星開發有限公司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且應有全體共有人完整姓名之記載,併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原告聲明,暫定為新臺幣(下同) 319,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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