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巫淑芳
- 法定代理人王文龍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人
- 被告李建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100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李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66公里0公尺北側向外側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劉貴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781元(包含:零件14,581元、工資1,200元),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香山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2月8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8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14,581元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 8,779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5,802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1,200元,總計為7,00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2月8日,已使用 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02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14,5810.438=6,3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581-6,386=8,195 2、第2年折舊值:8,1950.438(8/12)=2,3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8,195-2,393=5,80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