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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4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49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張芩溱
訴訟代理人
劉郡宜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巫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其認原告與配偶劉清榮所居之臺中市○○區○○街 000號屋側及103巷1號屋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供公眾通行,且不滿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屋等物,致被告無法取道臺中市東勢區城興街 103巷返家,被告竟於民國107年4月27日20時06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衝撞原告所有設在臺中市東勢區城興街 103巷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又於107年5月23日11時06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衝撞原告所有設在臺中市東勢區城興街 103巷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復於107年6月8日11時6分許,基於毀損他物品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再度衝撞原告所有設在臺中市東勢區城興街 103巷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鐵捲門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3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0,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反訴被告夫妻經常在 103巷內辦宮廟法會、香客焚燒金紙,且其宮廟違章建築,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7月25日派員查處,針對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部分開立檢修申報勸導單限期改善,並派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於106年8月15日至城興街 103巷內辦理火災搶救演練,竟因巷口系爭鐵捲門頂過低,阻擋消防車進入103巷內,只得將消防車停在103巷口,以拉水線方式實施搶救演練,然反訴被告仍不顧103 巷為唯一消防通道,仍繼續關閉鐵捲門,封閉住戶逃生之唯一出口,完全不顧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自私自利,實不可取。

(二)臺中市東勢區城興街 103巷為都市計畫道路,並經住戶申請依建築法指定該「計畫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後退讓之道路,詎反訴被告84年間在103巷口其所有和興段854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並自105年3月間因細故關閉鐵皮屋之鐵捲門、封閉道路,阻擋通行。又城興街 103巷各住戶建造執照內建築線指定申請,均係依建築法規定,指定該「計畫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且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中標示以「計畫道路」為臨接道路,雖非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其未經徵收者,仍應作為公眾通行,亦為消防救災之唯一通路。

(三)本案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5年9月 5日現場協調,基於消防防護安全及住戶通行需求,地主原則同意留設計畫道路及北側土地部分作為出入通道使用,並請全日暢通,故原告業已同意作為出入通道使用,則被告依法律規範及行政機關協調,並經原告同意及承諾而經 103巷口土地進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因不滿原告在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屋側及103巷 1號屋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屋等物,致被告無法取道臺中市東勢區城興街103巷返家,竟於107年 4月27日2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衝撞原告所有設在臺中市東勢區城興街 103巷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又於107年5月23日11時06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衝撞原告所有設在臺中市東勢區城興街 103巷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復於107年6月8日11時6分許,再度駕駛前開車輛,衝撞原告所有設在臺中市東勢區城興街103 巷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兩造之供述、證人劉清榮、劉郡宜、賴又嘉等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毀損照片、傅來金企業社工程估價單、汽車衝撞鐵捲門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等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判處拘役之刑在案,此有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 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雖經政府編定為道路用地,屬於臺中市東勢區城興街 103巷計畫道路,但未經政府依法辦理徵收,現況該土地上仍有建物存在,並非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或主管機關依建築法指定之「現有巷道」,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道路」要件,則除非原告自願提供系爭土地之外,行政機關自不得強令原告應提供其所有854、849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故原告在其所有之854、849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捲門,應屬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要難謂有何侵害被告權益可言。又本件原告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捲門,並未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被告為前開三次毀損行為之當時,亦無急需救護之危險情形存在,則被告先後三次駕車衝撞原告所有之鐵捲門,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 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駕車衝撞毀損之鐵捲門修復費用為80,300元部分,業據提出傅來金企業社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捲門修復費用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之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00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5年 3月間關閉城興街103巷口系爭鐵捲門、封閉道路,迄107年12月5日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殆盡,回復為道路之使用止,長期阻擋反訴原告通行,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住家領有建管機關核發之城興街103巷7號建築使用執照,就其所表彰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賦予得以建物所臨接計畫道路對外通行之權利;且反訴被告夫妻將城興街 103巷口及北側供公眾通行巷道(即730地號連接111巷)全部封閉,阻擋反訴原告通行進出,竟連消防車進入 103巷內搶災救護、反訴原告弟弟生病叫救護車籍就、往生長輩出棺、治喪期間弔唁親友約百餘人也遭阻擋,益徵反訴被告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反訴原告人身自由遭受極大限制、身體健康受損,精神異常痛苦。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反訴被告所提之本訴係基於反訴原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而依民法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賠償物品遭毀損後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失,反訴原告則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通行權遭侵害所致之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明顯不同,且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共通性及牽連性,則反訴原告於本訴中提出之反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260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另外,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在其所居住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捲門有妨害其通行之自由權利等情,惟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土地,雖經政府編定為道路用地,屬於臺中市東勢區城興街 103巷計畫道路,但並未經政府依法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之現況仍有建物存在,並非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或主管機關依建築法指定之「現有巷道」,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道路」要件,則除非原告自願提供系爭土地外,行政機關自不得強令原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故原告在其居住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捲門之行為,應屬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要難謂有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益可言。故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亦無從准許。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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