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4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媚
- 被告
- 益程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林佳明
- 被告
- 林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益程工業有限公司、林佳明、林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益程工業有限公司、林佳明、林佳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益程工業有限公司、林佳明及林佳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益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益程公司)以被告林佳明、林佳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益程公司未依約如期還款,目前尚積欠264,095 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被告益程公司、林佳明、林佳宏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益程公司、林佳明、林佳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