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71號
- 原告
- 普惠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素珍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譚誌輝
- 被告
- 富鑫菓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資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2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雞排、豬腳丁等食材貨品,其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6,428元,依約被告受領後即應支付貨款,惟經催告被告給付,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雞排、豬腳丁等食材貨品,既積欠貨款合計106,428元,且其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依法於109年6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