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5號
- 原告
- 國鑫照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水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佩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元鈺
- 被告
- 鼎泓工程有限公司(前名稱:鼎泓水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顏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18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兩造間素有銷貨往來關係,當原告依約交付商品後會出具客戶明細對帳單(下稱對帳單)供被告查核,該對帳單上所載「本期合計總金額」乃未稅價格,待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方由原告會計以手寫方式將百分之5稅金加上後再為請款。嗣被告分別自中華民國(下同)108年1月至6月陸續向原告購買商品,價金分別為7,707元、14,102元、2,993元、27,804元、17,504元及35,942元,合計為106,502元(計算式:7,707+14,102+2,993+27,804+17,504+35,942=106,502),前開訂購之商品業經被告收受無訛,此有被告或其所屬員工於發票上簽收之紀錄可佐。詎被告拒絕給付貨款,原告亦委請律師代為發催告函,被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提出:國鑫照明有限公司108年1至6月客戶明細對帳單及發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鑫照明有限公司108年1至6月客戶明細對帳單及發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貸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1月14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218元,及自10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