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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字第798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廖弼妍

上訴人
即原告
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毅
上訴人
即原告
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宗文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95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則未據聲明,依前述規定,應為補正。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或廢棄判決,雖未據聲明,但為免拖延,本院仍先參照兩造於原審之攻防狀況,以全部上訴為基礎,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3,400元,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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