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8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824號
- 原告
- 台灣生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娜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芬律師
- 被告
- 林峻丞
吳昱瑩 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峻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昱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林峻丞、吳昱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曾共同任職原告公司。民國108 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表示經濟困難,由被告林峻丞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被告吳昱瑩則為保證人。兩造約定自借款次月開始,分8 期返還前開借款,第一期還款25,000元,剩餘7 期每期還款20,000元。原告依約於借款當日即如數匯款至被告帳戶,然被告未依約自次月即109 年1 月起分期還款,經原告自被告薪資中扣除20,000元,仍餘145,000 元未為清償,迄今已過清償期限。而被告已離職,多次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存款憑條、催告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而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觀原告提出之借據(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吳昱瑩係列為「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堪認兩造應係約定於被告林峻丞不清償借款時,由被告吳昱瑩代負清償借款之責任,性質上為一般之保證,並非連帶保證之性質。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先訴抗辯權,然抗辯權須經行使(或主張),使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果,此於先訴抗辯權,情形亦然。本件被告吳昱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行使先訴抗辯權,自應負系爭借款清償責任。惟被告林峻丞、吳昱瑩間係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清償之責,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開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