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83號
- 原告
- 瑋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享珅
- 訴訟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涂銘辛
- 被告
- 吳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5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265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所在對原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訴外人陳聖全為昌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林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王本玲及蔡佩婷均為寶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林公司)之負責人。上述3人明知其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施以詐術,佯稱其所有昌林公司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養護中心,尚有正在興建房屋之工程進行中,相關之室內裝潢、機電、消防、空調等裝修工程,發包由茂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並以該工程需要資金周轉等理由,要求原告與之互相簽發支票交換,用以取信業主及上下游廠商,並且一再保證其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絕對沒問題,到期一定兌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以支票交換之方式,取得該等人之支票。而訴外人陳聖全、王本玲及蔡佩婷明知其中3張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瑞湖分行,發票人:寶林公司,支票號碼:JH0000000、JH0000000、JH0000000)之負責人為王本玲,竟故意加蓋與原留銀行不符之公司大小章,企圖逃避債務,核其行為,業已依刑法第201條以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告訴。而訴外人陳聖全、王本玲及蔡佩婷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能力,卻以其於桃園市中壢區興建房屋之名義,假藉以互相交換支票調現之方式,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事後不僅未還款,更將其於桃園市中壢區興建完成之房屋處分、脫產出售他人,致使原告求償無門,目前亦已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偵辦中。
㈡原告遭上述3人詐欺騙錢,屢經催討,上述3人均置之不理,更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導致原告信用破損,而後手持票人即被告為明知上述情形之惡意第三人,竟持原告所簽發交換用之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找黑道兄弟前來催討要債,致原告苦不堪言。依民法第92條及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為惡意之情形,發票人得撤銷該發票之意思表示,依該規定而撤銷者,依民法第116條規定,自應向最初之取得人為之,惟為避免執票人之不測損害,通說認為撤銷亦得向現在之執票人為之,是原告得對現執票人即被告撤銷之。而被告明知上述詐騙、偽造等行為,係票據權利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存在抗辯事由,應屬惡意無虞,是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得以與訴外人陳聖全、王本玲及蔡佩婷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8265號支付命令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LD0000000、LD0000000)、105年1月10日(票據號碼:AG0000000)、105年8月15日(票據號碼:AG0000000),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自應分別於105年11月29日(票據號碼:LD0000000、LD0000000)、106年1月9日(票據號碼:AG0000000)、106年8月14日(票據號碼:AG0000000)前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惟被告遲至106年6至7月間始向發票人即原告請求,是被告就系爭支票中,票據號碼LD0000000、LD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業已超過1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㈡另依被告答辯狀中所稱:「…被告當場審閱後觀之該四張支票皆有寫上昌林投資…,遂邀三位朋友共同集資借予陳聖全新臺幣440萬元。…被告遂多次向陳聖全催討盡快還錢因朋友(金主)資金另有他用,若再拖延就會將支票提示…」等語,可知被告顯然係以無對價或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訴外人陳聖全因詐欺、偽造等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無法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則被告取得前手即訴外人陳聖全之系爭支票,即應繼受其瑕疵,不得享有優於訴外人陳聖全之權利,亦無取得系爭票據權利,是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至臻明確。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之4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LD0000000、LD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聖全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7月間持向被告借調資金之用,當時訴外人陳聖全稱系爭支票為原告董事長張享珅向昌林公司投資購買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興建中之C2區地下一層地上六層電梯建物之頭期款,訴外人陳聖全並當場交予被告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當場審閱系爭支票後,認系爭支票既皆有寫上昌林公司抬頭且為購屋款項,應不會有問題,隨後又向發票銀行查詢該帳戶票信亦往來正常沒有退票紀錄,遂邀3位好友共同集資借予訴外人陳聖全4,400,000元。
㈡系爭支票到期日皆為104年11月30日,然訴外人陳聖全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告知被告,稱原告董事長即訴外人張享珅請求被告延後提示支票,待其籌到錢後再通知被告提示,然被告約等待兩個星期皆未獲消息,被告因朋友之資金另有他用,遂多次向訴外人陳聖全催討款項,訴外人陳聖全則稱訴外人張享珅亦有使用該筆借款,嗣經訴外人陳聖全、張享珅與被告碰面協商,原告承諾會盡快讓支票兌現並同意每個月支付50,000元利息,以安撫被告朋友暫勿提示支票,惟原告不久後即未再支付利息,而被告朋友因需要資金另作他用,即陸續提示2張支票,原告便向被告求助幫其籌錢讓支票可以順利兌現,並告知會再另外開票與被告交換,被告前後兩次幫原告籌錢過票、換票,然原告至105年8月間即失聯無法聯絡。被告遂於105年12月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被告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系爭支票其中2張之發票日為105年1月10日及105年8月15日,該2張支票與訴外人陳聖全持向被告借款之支票不同,此亦可證明原告因被告幫其籌錢過票而另開支票之事實。
㈢被告皆於系爭支票發票日起算1年期限前即已提示,卻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稽,故原告所指不實,系爭支票並未因時效而消滅。又原告雖稱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然訴外人陳聖全向被告調取資金,被告與合資友人確實曾於104年9月15日、104年10月13日分別匯款2,140,000元、960,000元、475,000元、600,000元,合計4,175,000至昌林公司及當時昌林公司之負責人蔡佩婷帳戶內,可證被告確實有支付相當於系爭票據之金額予訴外人陳聖全,符合等價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起訴狀所稱顯為不實,被告雖無法證明原告及訴外人陳聖全是否有通謀捏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開立系爭支票佯稱為購屋頭期款以取信被告調取現金,然假設上開2人確有通謀之故意,原告本即應負責承受債務,又倘系爭支票確實為購屋頭期款,姑不論訴外人陳聖全有無履約將房屋交予原告,原告當知悉開出支票即應兌現,即使訴外人陳聖全未履約交屋,此亦為訴外人陳聖全及原告間之交易糾紛,尚不能波及善意第三人,況被告確實交付4,400,000元予訴外人陳聖全,原告亦曾支付利息予被告並因求助於被告幫其籌錢過票而與被告多次通話及傳送訊息,且親自前至臺北與被告見面換票,如今卻誣指被告為惡意第三人並提起本件訴訟,意圖逃避債務,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㈤提出:系爭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1793號存證信函、iMessage通訊紀錄、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考);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付款請求權,自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依該規定,時效完成後之效果,我國法制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抗辯權與請求權處於對立之狀態,請求權係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就權利體系而言,即法律對於權利本體所賦予之作用,抗辯權則就已存在之請求權發生對抗之權利。而抗辯權尚分為一時抗辯權與永久抗辯權,前者之行使僅請求權一時被排除,後者則其行使,請求權即永被排除而不發生作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抗辯權性質上屬於永久性抗辯權,一旦債務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理由拒絕給付,雖權利自體本身仍不消滅,然請求權已永不發生作用。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聖全為昌林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王本玲及蔡佩婷均為寶林公司之負責人。上述3人明知其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施以詐術,佯稱其所有昌林公司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養護中心,尚有正在興建房屋之工程進行中,相關之室內裝潢、機電、消防、空調等裝修工程,發包由茂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並以該工程需要資金周轉等理由,要求原告與之互相簽發支票交換,用以取信業主及上下游廠商,並且一再保證其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絕對沒問題,到期一定兌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以支票交換之方式,取得該等人之支票。後手持票人即被告為明知上述情形之惡意第三人,竟持原告所簽發交換用之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92條及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為惡意之情形,發票人得撤銷該發票之意思表示,依該規定而撤銷者,依民法第116條規定,自應向最初之取得人為之,惟為避免執票人之不測損害,通說認為撤銷亦得向現在之執票人為之,是原告得對現執票人即被告撤銷之。而被告明知上述詐騙、偽造等行為,係票據權利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存在抗辯事由,應屬惡意無虞,是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得以與訴外人陳聖全、王本玲及蔡佩婷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LD0000000、LD0000000)、105年1月10日(票據號碼:AG0000000)、105年8月15日(票據號碼:AG0000000),則依票據法第2 2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自應分別於105年11月29日(票據號碼:LD0000000、LD0000000)、106年1月9日(票據號碼:AG0000000)、106年8月14日(票據號碼:AG0000000)前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惟被告遲至106年6至7月間始向發票人即原告請求,是被告就系爭支票中,票據號碼LD00 00000、LD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業已超過1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等語,且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8265號支付命令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以:係訴外人陳聖全於104年7月間持向被告借調資金之用,當時訴外人陳聖全稱系爭支票為原告董事長張享珅向昌林公司投資購買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興建中之C2區地下一層地上六層電梯建物之頭期款,訴外人陳聖全並當場交予被告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當場審閱系爭支票後,認系爭支票既皆有寫上昌林公司抬頭且為購屋款項,應不會有問題,隨後又向發票銀行查詢該帳戶票信亦往來正常沒有退票紀錄,遂邀3位好友共同集資借予訴外人陳聖全4,400,000元等情;且提出系爭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1793號存證信函、iMessage通訊紀錄、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支票係屬惡意取得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應被告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其以惡意取得為原因訴請被告取得之支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即不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一年期限內對原告行使權利,則已因罹於時效而認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查:依前引說明,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是不論被告取得之系爭支票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但亦僅是原告對被告請求時有抗辯權存在而拒絕給付而已,但二造間之票據債權仍存在,不會罹於時效而致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罹於時效而債權不存在顯有可議,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惡意取得及時效完成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265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所在對原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