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10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房錦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太原路口前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邱盈慧所有而由訴外人鄭浩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032元(均為零件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台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車損照片、台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27頁)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月22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4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25,032元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15,492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9,540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外,訴外人鄭浩良亦有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二者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為訴外人鄭浩良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賠償6,678元(計算式:9,54070%=6,67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 1月22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40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25,0320.536=13,4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032-13,417=11,615 2、第2年折舊值:11,6150.536(4/12)=2,0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615-2,075=9,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