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詹嘉豪 被 告 俊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俊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俊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85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 元,由被告俊麟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1,2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俊麟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0,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之採光罩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109 年4 月15日驗收完畢,原告並給付全部工程費用。嗣於109 年5 月22日大雨過後,原告發現系爭工程之採光罩有漏水情形,復於109 年5 月30日發現系爭工程之膠合玻璃出現裂痕。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修復,然被告均予以推託,縱到場處理,亦未能解決前開施工瑕疵,經多次協調,均未能達成共識。 二、經原告委請澤暘玻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暘公司)到場評估,修繕費用需新臺幣(下同)60,585元。又原告為處理系爭工程瑕疵問題,耗費8 個工作天時間等待維修、撰寫存證信函、開協調會,加計往後配合修繕粗估需5 個工作天,共受有13日無法工作之損害(計算式:每日2,000 元×13日= 26,000元)。以上合計86,585元(計算式:修復費用60,585元+工作損失26,000元=86,585元),僅向被告請求8 萬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俊麟有限公司(下稱俊麟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原告驗收完畢,並無瑕疵,且膠合玻璃亦無破損情形。惟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被告俊麟公司事後仍多次到場就系爭工程採光罩補強矽利康進行防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採光罩施作瑕疵,致產生漏水,及膠合玻璃破損等情,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60,585元,需證明有必要性與適當性;至原告另請求損害26,000元,於法無據。 二、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俊麟公司,與被告劉俊飛個人無涉。原告向被告劉俊飛個人請求給付,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俊麟公司於109 年3 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俊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業於109 年4 月15日完工,原告並依約給付工程款1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轉帳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俊麟公司所不爭執,並提出工程完工合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堪認為真。 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劉俊飛係同時其個人名義及被告俊麟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約,是被告劉俊飛、被告俊麟公司均為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惟被告俊麟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非獨資企業,此有被告俊麟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再觀系爭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上「承包廠商」係列被告俊麟公司;另「立契約受任人」欄位,亦係列:「俊麟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俊飛」,足認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俊麟公司之間,被告劉俊飛僅係以被告俊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俊麟公司簽約,而非以其個人之名義簽約。是被告劉俊飛並非契約當事人,亦非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明。從而,應受系爭工程契約拘束者僅有原告及被告俊麟公司,與被告劉俊飛個人無涉。則原告主張被告劉俊飛亦應基於承攬關係,對其負有義務,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俊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存瑕疵乙節,為被告俊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㈠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55頁至第69頁),已可見系爭工程現場確有水漬殘留及膠合玻璃破損之情形。佐以證人即澤暘玻璃負責人謝均賢到場證稱:我有去系爭工程現場勘查過,勘查結果頂樓前面採光罩漏水情形蠻嚴重的,不是用滴的而已,是會從靠近建築物的RC牆面滲進來;另外3 樓靠近女兒牆的地方也有滲水的情況,跟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情形一樣。漏水的原因應該是矽利康某些部分沒有打好,要重打矽利康,有的地方要將玻璃拆除再重作。現場另外有一塊玻璃有破損情形,是玻璃下緣的裂痕,不像是撞擊的痕跡。我判斷安裝的時候沒有破,應該是安裝時沒有做好伸縮縫,所以地震或鋁料熱漲冷縮的時候擠壓造成裂開,因為裂痕是由下往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原告所指漏水瑕疵,及因施作工法不當,導致膠合玻璃破裂等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俊麟公司施作確有瑕疵,應屬可採。 ㈡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 款定有明文。證人謝均賢雖復證稱:我沒有將破掉的膠合玻璃下面全部割開來檢查,也有可能當時檢查到的是墊片點。因為我當時研判是伸縮縫沒做好才會有這樣的裂痕,沒有檢查的那麼仔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惟依其上開所述,證人謝均賢業已依其過往經驗,從膠合玻璃破裂情形,研判應係伸縮縫未施作良好所致。且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僅4,700 元(見本院卷第85頁報價單「雙強化膠合玻璃欄所示」),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謝均賢依其經驗,判斷系爭玻璃破裂原因係因施工不良所致,已屬可採,此部分毋庸再為鑑定,僅此敘明。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以系爭工程採光罩漏水、膠合玻璃出現裂痕等為由,於109 年6 月19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 日內聯繫修補瑕疵,經被告以大雅郵局存證號碼236 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並於109 年6 月17日前往處理漏水問題,至於膠合玻璃部分並非被告施作瑕疵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嗣於109 年9 月4 日、9 月25日,兩造於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中區分會協調,仍無法達成共識,亦有原告提出之協調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而被告俊麟公司抗辯曾多次至現場維修,亦提出時程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據此,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漏水瑕疵部分,雖經多次維修,仍未能解決;至膠合玻璃部分,則經被告俊麟公司明確拒絕修補瑕疵。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瑕疵之費用,應屬有據。㈡而查系爭工程修補費用預估為60,58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證人謝均賢證稱:這是澤暘公司提出的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9 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就此部分另行僱工修繕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為處理本件爭議,共計13日均無法工作,每日受有2,000 元之薪資損失云云。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提出其確實因此無法工作並受有薪資損失等相關證據佐證,已難信採。且原告為監督施工、撰寫書狀及開協調會等事宜,縱有花費相當時間,亦均屬於維護自身權利之行為,不得認其因此所受之損失,係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直接導致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俊麟公司給付60,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俊麟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俊麟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 元(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30 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兩造勝負情形,命由被告俊麟公司負擔1,2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