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並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413號原 告 楊敏麒 被 告 酷遊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明 訴訟代理人 宋威紅 訴訟代理人 陳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 1月10日於KKday網路平台刷卡下單購買109年 1月30日新加坡夜間動物園門票3張,後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無法前往,並於同年 1月28日前打電話詢問被告客服能否退票或改期,經被告告知係因新加坡夜間動物園無法退票或改期,故被告無法依原告請求退票或改期。之後,原告向消保官投訴,被告無故未出席協調會議,亦未提出新加坡夜間動物園無法退票或改期之書面證明。原告遂向消保官申訴,要求解除契約並返還所收取之款項,就本案解除契約原因係因新冠肺炎疫情之不可抗力,依交通部105年9月 13日交路㈠字第10582003605號公告修正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第15條準用第14條第2 項規定,業者雖可扣除規費、已支付之必要費用及最高百分之 5賠償後,將餘款退還旅客,惟「旅行業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證明之,被告既無法提供新加坡那邊不願意退款之資料,即應退還全部款項;㈡當時原告是在網路上交易,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付款,取款人為KKday,而KKday與被告、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且被告之公司登記亦有備註 KKday之品牌名稱,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反而沒有備註Kday之品牌名稱,明顯是誤導消費者,故本件交易之相對人係被告。原告爰依法解除契約,請求原告退還前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8元。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商品為旅遊票券,與被告所營業務無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任何買賣契約,亦未曾收受原告任何款項;㈡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存有消費爭議,惟原告於 109年 1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為消費爭議申訴,該申訴案係交由交通部觀光局辦理,受文者為「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而後續爭議處理亦交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居中協調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消費糾紛,由此可知原告所主張之消費爭議係存在於「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而非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㈢原告既於KKday網路平台訂購商品,則應適用KKday網路平台之使用者條款,按使用者條款第 1.2條約定「為了能提供您在世界各地的旅遊體驗和即時有效的服務...下列KKday營運個體應成為本使用條款的締約方,並且會成為您第一線的聯絡窗口,負責協調處理您使用 KKday的服務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或糾紛:(a)在台灣產生的交易:Taiwanmania.com International Travel Service Co., Ltd.(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於KKday網路平台產生之消費糾紛,依照使用者條款約定,由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協調處理,與被告無涉;㈣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600,000股,全數由被告持股,故被告與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實為母子公司。依據法人格獨立原則,即使被告與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互為母子公司,然而兩家公司各自獨立經營業務,各自具備獨立法人格,不應將兩家公司視為同一主體或公司,因此原告與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糾紛,與被告並無關係。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10日透過KKday網路平台訂購109年 1月30日新加坡夜間動物園門票,後於109年1月28日向KKday 網路平台請求退票或改期遭拒等情,業據提出訂購紀錄(見本院卷第 99至103頁)、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本件交易之對象為被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實際交易對象為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30日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時,交通部觀光局即已確認系爭交易之相對人為原告與「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並請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就本件旅遊消費爭議進行調處,副本亦有送達原告,此有交通部觀光局109年2月14日觀業字第1090902818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 2、再者,依據被告提出之 KKday網路平台使用者條款(見本院卷第79頁),亦經載明消費者因在臺灣地區使用 KKday網路平台之服務所產生之任何爭議或糾紛,應由「Taiwanmania.com International Travel Service Co.,Ltd.(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協調處理之內容。 3、復以,被告公司與「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雖設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一路之同一地址且核准設立日期相同,然二者之不論公司統一編號、公司負責人及董監事、資本總額等均有所不同,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公司與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核屬各自獨立之法人,並非同一。 4、是以,本件原告之交易對象應係訴外人「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網路平台交易解除契約後之返還價金責任,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2,718元之預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