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43號原 告 江文慶 被 告 符勝忠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57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108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反面),嗣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4,22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另於109年2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公益捐 8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雖係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因本案業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此部分所為追加訴之聲明,明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為警盤查開單舉發,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即上開地點,當場以「你嘛袂轟幹ㄟ抓(臺語)」乙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足以貶損身為員警之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於逮捕過程中,為脫免逮捕,故意以腳絆倒原告致腳踝韌帶拉傷,至今仍持續於大雅清泉醫院復健,左踝關節韌帶拉傷仍未康復等語。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220元及精神慰撫金 3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本案是原告打被告,被告都沒有還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沒有道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9月3日2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交通管制號誌(闖紅燈),遭擔任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元之原告當場攔停取締,並開立逕行舉發單,被告因不滿遭取締開單而心生不滿,明知原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供公眾出入之場所,以臺語對原告辱稱:「你嘛袂轟幹ㄟ抓」等語,以前開方式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原告,藉此貶低原告之社會地位及執行尊嚴,原告聞訊後,當場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於逮捕過程中,被告為脫免逮捕,故意以腳絆倒原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腳踝韌帶拉傷及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執行公務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其他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罪,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此有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57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二)被告對於前揭時地以前開出言辱罵原告部分固不爭執,然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云云。惟就原告主張於逮捕被告過程中遭被告故意以腳絆倒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以強制力逮捕他時,他劇烈抗拒,上銬時極度不配合,腳也被絆倒受傷,右手中指也因他不配合遭手銬刮傷。」等語綦詳(見刑事卷第37頁),並有原告當場受傷之照片(見刑事卷第55頁)、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為憑,被告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本院自無從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名譽之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絆倒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右側中指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220元等情,固據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杏光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周振熙骨科外科專科診所同一療程掛號收據(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為證。本院認為其中10,860元部分,係屬原告因本案受傷就醫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再就原告向醫院申請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合計400 元部分,係為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復以,就原告於受傷期間購買「踝寧」所支出之費用 2,880元部分,依其品項名稱及主治醫師之用印,顯與原告前開傷勢之治療相關,原告確有購買以供治療之需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合計為14,140元,原告逾此數額部分,並無相關單據可佐,要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妨害公務等案件,受有前開傷害及名遇上之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且因受傷而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對原告之身體、心理、生活及工作造成許多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妨害公務案件之犯罪故意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14,1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34,1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