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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45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小字第458號

原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吳育奇
被告
鴻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存忠
被告
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存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被告鴻群股份有限公司及票據發票人被告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各該營業登記地址分別設於新北市三重區及高雄市苓雅區,均非本院轄區;原告雖主張被告鴻群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營業地為「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一段520巷8號」,然原告僅提出該營業地之外觀照片,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兩造間有關於該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鴻群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原告之交易對象為被告鴻群股份有限公司,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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