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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巫淑芳
  •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滄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489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蕭嘉亨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陳滄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二段與黎明路口,因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耀麗工業社所有而由訴外人郭政達停放於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519元(包含:零件4,024元、工資5,000元、烤漆12,495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分公司統一發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服務廠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損照片、理賠紀錄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2月5日止,使用期間為 5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 4,024元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 619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3,405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 5,000元、烤漆12,495元,總計為20,900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 3項並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承辦警員到場處理後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有倒車未依規定之疏失,而訴外人郭政達亦有停車未依規定之疏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為憑,是訴外人郭政達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訴外人郭政達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80之過失比例賠償元(計算式:20900元×80%=16,72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 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5日,已使用 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05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值:4,0240.369(5/12)=619 折舊後價值:4,024-619=3,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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