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723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何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 1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二段與豐原大道三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于丞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295元(包含:零件9,795元、鈑金9,000、塗裝11,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乙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彬晟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彬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乙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貨物寄存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106年 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月13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4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 9,795元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 4,374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5,421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鈑金9,000、塗裝11,500元,總計為25,92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 9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 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13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21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9,7950.369=3,6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9,795-3,614=6,181 2、第2年折舊值:6,1810.369(4/12)=7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6,181-760=5,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