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740號原 告 林修義 被 告 詹金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240元。」(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國貨櫃場TL-1區54排處,因未依照場區規定之行車動線逆向行駛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6,240元(包含:工資22,000元、零件49,140元、噴漆8,000元、電機7,100元),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撞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4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事發當時所行駛之路線,是按中國貨櫃之動線行駛,並無逆向行駛之情,且事發當時,被告看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來,就煞車停下來,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因載重過重煞不住才會撞到靜止狀態中之被告車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撞後亦有支出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臺中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5頁)、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璟銘汽車修配廠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9頁)、璟銘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臺中港貨櫃集散站場地圖(見本院卷第93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為證;被告則否認有逆向行駛之駕駛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因未依照場區規定之行車動線逆向行駛之疏失,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既經被告否認屬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前開營業貨櫃曳引車大貨車在場區逆向行駛而發生碰撞受損等情,固據提出璟銘汽車修配廠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9頁)、璟銘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臺中港貨櫃集散站場地圖(見本院卷第93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為證。然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查詢結果,表示:兩造於109年2月24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國貨櫃場TL-1區54排處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A3類非屬道路範圍交通事故案件,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且該案發地點並無裝設監視器,雙方當事人亦無法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故無相關錄影畫面可資佐證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09年6月 2日中港警行字第1090007049號函暨檢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突堤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在卷為憑;而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在場區內逆向行駛之駕駛疏失之情,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以,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以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四)況且,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86,240元等情,然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係登記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則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財產受有損害之情;再者,原告於本院中僅提出訴外人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其處理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事宜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 101頁),並未提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良星交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相關證明資料到院,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因系爭車輛所生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利;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於法未合,亦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6,2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