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793號原 告 洪慶樹 被 告 謝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係以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洪采靜為原告提起訴訟,惟因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其父洪慶樹以出租人名義與被告簽訂,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原告變更為洪慶樹,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 17日透過臺中市大雅區精誠不動產仲介經紀商行仲介,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大雅區民富街177號3樓之2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 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500元,保證金11,500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以現金支付,屆期原告表明要收回房屋,被告則以為找到適合房屋為由,繼續使用至109年1月份始搬遷,被告尚積欠先前租金差額15,000元、108年6月至107年1月共7個月之租金80,500元、水電瓦斯費1,254元,合計96,754元未付,扣除保證金11,500元後,尚應給付85,254元。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合計85,254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房屋收付款明細欄、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房租之郵局存證信函、繳款通知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 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4,000元(計算式:15,000+80,500-11,500=84,000)及應負擔之水電瓦斯費1,254元,合計 85,25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2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