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91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家蓁 被 告 葉志國 法定代理人 吳珮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志國獲其法定代理人吳珮鸞同意向訴外人向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購買機車,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向陽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詎被告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實際僅償還5期,自108年10月3日之第6期起未再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款項新臺幣(下同)56,420元、遲延費350元及存證信函費用 93元。另依上開約定書第4條、第7條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加付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 5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即上述遲延費用),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63元,及其中56,420元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暨遲延費350元、存證信函費用93元,固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9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21頁)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若被告仍須再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及遲延費、存證信函費用,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 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且所謂「遲延費」及「存證信函費用」,其中所含催款手續費部分,本屬原告之營業成本,自不得向債務人即被告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要難准許。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及遲延費部分,均酌減至0元,以求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20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