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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0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08號

原告
政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招儀
訴訟代理人
何翠燕
被告
龍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 5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貼標,兩造約定貨到請款,原告均依約交貨,被告卻遲未付款,累計應收貨款新臺幣(下同) 382,515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報價單、對帳明細表、送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受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貨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按期給付價金,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38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1月18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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