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方若穎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昌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智
- 被告
- 萬達布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 算 人 廖肇衍律師
- 被告
- 程裕森
- 遺產管理人
- 林助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程裕森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告程裕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萬達布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3,317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2月10日起至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68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5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程裕森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告程裕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萬達布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萬達布業有限公司、程裕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317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8年2月10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6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5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更正聲明為「㈠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告程裕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萬達布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13,317元,及自108年2月10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6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5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告程裕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萬達布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告程裕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萬達布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13,317元,及自108年2月10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6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56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告程裕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萬達布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64號民事裁定,選任廖肇衍律師為被告萬達布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清算人,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告程裕森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萬達公司於106年8月10日偕同被告程裕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到期日至108年8月10日止,兩造並約定按固定利率百分之5.88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1成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2成利息。詎被告自108年2月10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13,317元及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約定書、貸款申請書、借款憑證、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表、三信商業銀行轉帳借方傳票、撥款授權書、匯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放款帳卡明細單、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萬達公司於106年7月14日偕同被告程裕森向原告申請貸款2,500,000元,被告程裕森並於貸款申請書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經原告審核後,於106年7月28日准予授信額度1,200,000元,經原告向被告通知准予貸款之額度後,被告同意上述貸款金額,並於106年8月1日簽署約定書、三信商業銀行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並於106年8月10日簽署撥款授權書及借款憑證後,原告便於同日撥付1,200,000元至被告帳戶,扣除開辦費24,000元、信保手續費6,687元及匯費30元後,餘款1,169,283元,依借戶撥款授權書指示匯至借戶於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帳戶,是被告申請書與後續貸款為同一。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關係依法起訴,檢附原證四之本票為借款之憑證,故雙方依借款憑證之約定利率為固定利率百分之5.88,並於借款憑證第2條載明逾期交付本息時,加計遲延利息。
四、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彼等二人以前到庭陳述及所具訴狀,被告二人之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二人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林助信律師即程裕森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1.原告主張與被告萬達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並未提出任何借據以實其說,又原告稱有借款1,200,000元,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撥款予被告萬達公司或程裕森之證據資料,該款項係以現金或撥款至何帳戶內,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消費借貸金錢給付之要件。
2.另依原告提出原證四之貸款申請書所示,雖載明連帶保證人為被告程裕森,惟其上係記載申請「250萬元」,並非原告起訴所稱借款1,200,000元。且該申請書,僅係被告萬達公司與程裕森之要約提出,尚難即可認定係借據文件,亦無從認定程裕森即是連帶保證人。
3.又原告所稱利息之計算方式顯係從本票記載上而來,惟票據法律關係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間之法律規定、要件、種類、請求權態樣等完全不同,原告稱本票上約定第1條、第2條即是消費借貸之利率約定,顯有所不當。本件原告係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非主張票據法律關係而請求,原告應提出依據借據之約定利率進行請求之證據。且利率之效力應不及於連帶保證人,併予敘明。
4.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同年月23日所提書狀及其證物,僅見原告撥款予被告萬達公司,未見有連帶保證人程裕森之記載。再者,連帶保證係屬保證契約,須連帶保證人對於債務契約有所認識,如為金錢借貸之保證,須保證人對借貸金額、利率、遲延利率、違約金,及相關處理費用皆有所認識後,再與債權人達成保證之合意。而依據106年7月14日之貸款申請書,債務人係提出2,500,000元貸款之要約,然原告對該次要約並未同意,顯然原告與被告萬達公司及程裕森就該次2,500,000元之貸款並未達成合意,故該次連帶保證關係並不成立。嗣後原告同意出借1,200,000元予被告萬達公司,此係原告提出出借1,200,000元之要約,而由被告萬達公司承諾,即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萬達公司間,惟就撥款授權書上,並無「連帶保證人」程裕森之簽名或用印,且就開辦費、信保手續費等,亦未經被告程裕森同意或認識,足見就此1,200,000元部分及其相關費用計算,原告與被告程裕森並未成立連帶保證關係甚明。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清償借款債務,其責任應僅存在於被告萬達公司,被告程裕森與原告間無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程裕森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
㈡被告萬達公司部分:
1.被告廖肇衍律師即萬達公司清算人於109年4月29日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四字第64號確定證明書,擬就任清算人後聲請鈞院解散萬達公司。其餘均援用被告林助信律師即程裕森之遺產管理人之答辯內容。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約定書、貸款申請書、借款憑證、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表、三信商業銀行轉帳借方傳票、撥款授權書、匯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放款帳卡明細單、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等對借款之事實並未否認,但對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該次借款則有爭執,但經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證實實際借給被告公司之款與請求之事實為一致,被告等否認借款與本件請求無關即不可採;另被告遺產管理人認本次借款非被告程裕森擔保範圍內之借款,而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然查該次借款確是被告程裕森連帶保證後撥付給被告萬達布業有限公司之借款,已如前述,被告程裕森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遺產管理及清算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裕森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告程裕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萬達布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3,317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2月10日起至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68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5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