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40號
- 原告
- 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滄棋
- 被告
-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 8日向原告訂購鍍鋅鐵線箱型石籠(含綁線),並簽有買賣合約書,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55,757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並開立發票請款,詎料被告卻一再拖欠貨款,僅於107年5月31日支付30,000元之部分貨款,剩餘貨款 225,757元至今尚未給付。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 225,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積欠原告前開貨款未付部分,沒有意見,但被告目前正與營造公司訴訟中,待判決確定後,拿到錢即可給付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等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貨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前開剩餘貨款,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剩餘貨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5,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