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94號原 告 洪進學 被 告 余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 10月間,因其身為股東之公司有增資需求,遂向另一股東之父親即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應允後,於107年10月 15日委託配偶林麗玲至臺灣土地銀行以匯款方式將198,200元(利息為年利率3.6﹪,原本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後返還,因此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1,800元,故僅匯款198,200元。計算式:年利率 3.6﹪÷12個月×3 個月×200,000元=1,800元)匯入被告設於 大雅郵局之帳戶內。嗣因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20萬元,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要求被告於108年7月29日簽立借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7年 10月間向原告借款並已取得借貸之款項20萬元。詎被告簽立借據後,依舊不依約清償借款20萬元,原告因此再於108年10月 28日以臺南安南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個月內即108年11月28日前清償借款20萬元,被告仍置若罔聞不願主動清償借款20萬元,原告不得已只能於108年11月 28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主張權利,然經被告聲明異議,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萬元之債務。 (二)本件被告否認其有向原告借貸金錢20萬元,然原告已提出原證一之匯款申請書、原證二由被告本人簽立之借款證明書,及原證三催告返還借款之存證信函,均可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一事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若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應提出反證證明其未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一事,否則因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7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既依據民法第 478條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有交付消費借貸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參照被告與訴外人洪健耀、林麗玲之LINE對話紀錄,林麗玲於107年10月 10日傳送訊息:「關於週轉金50萬的事,耀你和宗儒再商量好再聯絡我」、再於107年10月 15日傳送訊息:「你們分別借的錢我已經匯入,請查查。宗儒的部分因健耀說預計週轉三個月所以先扣利息三個月600×3 =1800元、200000-1800=198200元,宗儒抱歉阿姨也是跟土銀借的錢啦」,然自始至終均未見原告與被告有何商議借款之事,是以縱使認為被告有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被告否認,被告與訴外人洪健耀是以渼漾創意設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渼漾公司〉名義向林麗玲借款),其貸與人亦非本件原告。 2、至於,被告雖有於原證二之書面上書寫姓名,然實情係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回渼漾公司辦公室辦理案件結案交接時,訴外人林麗玲稱程序上要補簽資料為由,要求被告簽名。被告雖以並非其個人借貸及貸與人並非原告為由拒絕簽署,然原告及訴外人林麗玲一再要求簽署,迫於無奈僅於書面內容署名,然並未依常理於書面下方立書人欄簽名,被告抗辯原證二之書面非為借據之性質,原告謊稱「為保障自身權益,遂要求被告於108年7月29日簽立借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7年 10月間向原告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3、本件兩造間有無借貸之合意存在,自應以借貸成立之初有無借貸之合意,縱使被告事後有於原證二之書面署名,或有其他法律效果,然終非借貸之合意。況原告果有與被告於107年10月 15日達成借貸合意,自當於借貸當時要求簽立借據或自可提出其他有於借貸當時成立借貸合意之證明文件。原告主張不僅違反常理,更與被證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文義不符,自不足採信。 (二)原證一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所示之借款,係訴外人渼漾公司與林麗玲間之借貸關係,與本件原告無關: 1、被告與訴外人洪健耀、林麗玲之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林麗玲於107年10月10日傳送訊息:「關於週轉金 50萬的事,耀你和宗儒再商量好再聯絡我」等語,顯見訴外人林麗玲亦知悉系爭借款係供渼漾公司週轉使用,僅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洪健耀出面,以渼漾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林麗玲商借。 2、又依被證二林麗玲製作之公司帳務顯示,訴外人林麗玲亦將其所稱被告及訴外人洪健耀之借款列入渼漾公司之帳務內,顯見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以渼漾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林麗玲商借並非無據;又縱使被告有向訴外人林麗玲借款(被告仍否認有向訴外人林麗玲借款,係以渼漾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林麗玲借款),然此筆借款亦經訴外人林麗玲同意列為公司之借款(渼漾公司承擔訴外人洪健耀及被告向訴外人林麗玲之借款,並經林麗玲同意)。 3、又依被證三退股協議書第 4條所載,合夥中(按應為公司組織之誤)對內對外所有債權與債務歸乙方(即訴外人洪健耀)負擔。是以系爭借款自應由渼漾公司及訴外人洪健耀承擔,與被告無涉。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 15日,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20萬元作為公司增資款項,雙方約定三個月後清償,預扣利息 1,800元,原告委由其妻林麗玲自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匯款 198,200元至被告大雅郵局帳戶,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司促卷第 9頁、本院卷第97頁)、借據(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99頁)、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為證。被告對於107年10月15 日收受訴外人林麗玲以原告名義匯入之15萬元款項等情,固不否認,惟抗辯:系爭款項係被告與訴外人洪健耀合夥經營渼漾公司期間,以公司名義向原告之妻林麗玲所借貸作為公司週轉金使用,被告於108年7月 7日退夥時,即與訴外人洪健耀約明合夥期間所有債務均由訴外人洪健耀負擔等情,並據提出訴外人林麗玲製作之公司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73、121頁)、被告與訴外人洪健耀於108 年7月7日簽立之退股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1、123頁)、合夥期間所生債權債務明細(見本院卷第83至91、125至133頁)、被告與訴外人洪健耀及林麗玲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為證。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20萬元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又系爭20萬元債務是否於被告退股時即由訴外人洪健耀所承受? (二)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洪健耀、林麗玲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訴外人林麗玲於107年10月10日表示「關於週轉金 50萬的事,耀你和宗儒再商量好再聯絡我」(見本院卷第117頁),訴外人洪健耀於107年10月14日表示「目前已經跟余宗儒FISH討論完了」、「個別借30萬&20萬」、「週一就可以進行了」(見本院卷第117頁),訴外人林麗玲於107年10月15日貼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後,並表示「你們分別借的款我已經匯入,請查查。宗儒的部分因健耀說預計周轉三個月所以先扣利息三個月600×3=1800元、200000-1800=198200元, 宗儒抱歉阿姨也是跟土銀借的錢啦!」(見本院卷第 119頁),且訴外人林麗玲所製作之公司帳務明細中亦有「個人借貸50萬元」之記載(見本欲卷第 121頁),則系爭20萬元借款,應係被告與訴外人洪健耀協議,由被告以個人名義借貸以供其等合夥之渼漾公司週轉金使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抗辯係以渼漾公司名義所借貸云云,即屬無據。 (三)再者,觀諸前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款項雖係訴外人林麗玲以原告名義匯入被告大雅郵局帳戶內,然訴外人林麗玲在與訴外人洪健耀及被告商談借款之過程中,從未提及系爭款項之貸與人為原告,訴外人林麗玲僅表示款項來源係向銀行貸款而來,故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林麗玲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間。至於,系爭款項之來源,雖係訴外人林麗玲自臺灣土地銀行以原告名義匯出,然因被告對於系爭借貸關係之貸與人,主觀認知均為訴外人林麗玲,則訴外人林麗玲出界款項之來源,即與系爭借貸關係之成立無涉。是以,本件原告以系爭借款貸與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之責,即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雖有提出兩造於108年7月29日所簽立、內容記載「我本人余宗儒向洪進學先生於107年10月 15日借款貳拾萬元正,於今天108年7月29日再次做確認,恐口說無憑立此據」之書據(見本院卷第99頁),據以主張系爭借貸關係之存在,然以被告於108年7月 7日自其與訴外人洪健耀合夥經營之渼漾公司退股時,雙方業於退股協議書第 4條約明:「在合夥中對內對外所有債權與債務,進行之諸設備、專利、營業秘密概歸乙方(即訴外人洪健耀)享有及負擔支理。(詳如附件)」(見本院卷第 123頁),而系爭借款債務既已經訴外人林麗玲將其列入公司帳目中(見本院卷第73頁),按理系爭借款債務理應包含於前開退股協議之範圍內,則被告當無可能再於退股後之108年7月29日同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再者,依原告於本院中所述關於事後要求被告簽立前開書據之原因,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洪建耀拆夥,原告為保障本件私人借貸,所以於108年7月29日在渼漾公司要求被告簽立之情(見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則表示其於108年7月7日退股時,即 與原告及訴外人洪建耀、林麗玲確認該筆債務由訴外人洪健耀承擔,當時係因原告及訴外人林麗玲一再要求簽署,迫於無奈才會於該書據上署名,但並未依常理於該書據下方立書人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78、111頁),惟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借款原係約定107年10月15日借款後3個月清償,而簽立前開書據之時間為108年7月29日,距離約定清償之時間已相隔半年多,期間均未見原告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按諸常情,被告既然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洪健耀已無合夥經營事業之關係,原告又稱不同意將系爭借款列入公司債務併計(見本院卷第79頁),理當於事後簽立前開書據時會要求被告限期清償,然前開書據中卻未提及任何清償事宜,單純僅係就借款乙事「再次做確認」之旨,明顯與一般私人間金錢借貸之處理方式不符,則被告就此所辯,顯非毫無所據,是以,本院依據前開事證,尚難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7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