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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2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11號

原告
楊維如
被告
東太陽汽車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42萬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1│107年1月20日│CH789476  │東太陽汽車│420,000元   │108年1月22日│
│  │            │          │國際企業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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